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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龙口市人民政府行政征用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因不服被告龙口市人民政府违法征地行为,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6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请求确认被告违法征地,并追究法律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2009年租本村村民徐**土地耕种,为期10年;2011年租本村村民徐**土地耕种,为期5年,两块地相邻。2013年7月3日,被挖掘机将大姜压烂。被告在没有任何合法审批手续,老问题没解决的情况下,2014年7月2日晚派人一夜之间将原告无法种大姜,被逼改种的1米多高的玉米被铲平约9分地,填土1米高。并在原告地中间砌起高2米左右大墙。第二天早晨原告发现后即报警,公安局不管。后原告又到龙口开发区政府请求解决,片长不管。无奈原告将砌在自己地里大墙部分拆掉,后来公安机关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复议决定维持了对原告的处罚决定。由于被告非法征地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和精神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被非法拘留。证据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3、行政复议申请复印件。证据4、与徐**、徐**土地转包手续2份。证明承包手续。证据5、身份证复印件。证据6、挖掘机翻地收据1份。证明2013年南**团占地,原告没法种大姜。证据7、徐**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地到期,经协商由原告继续种地。证据8、姜贩开收据1份。证明原告2014年的大姜价格和收入。证据9、照片20多张。证明土地被毁坏了。证据10、中铁的大门照片,证明被告改变土地性质,违法征地。

被告辩称

被告龙口市人民政府辩称:为建设山东省重点建设工程龙口至烟台铁路,承建单位中铁十**限公司龙烟铁路站前1标段项目经理部五分部(以下简称中铁十四局项目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用于预制梁场和铺架基地用地。申请使用的土地属于龙港街道大湾后徐家**员会(以下简称后徐**委会),土地性质为农用地。龙口市国土资源局审查认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申请单位与后徐**委会就补偿事宜达成协议,补偿标准符合《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相关规定,报请被告批准,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以龙**(2014)9号文件批复同意。原告从本村村民徐**和徐**处转包土地耕种,但均未通过村委会办理相关手续。涉案土地承包人徐**和徐**分别从村委会领取了补偿款,并同意将承包的土地交付会委会作为龙烟铁路建设临时用地。关于原告请求补偿款的问题应由转包土地的双方协商解决或通过民事法律程序解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口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龙口市人民政府龙**(2014)9号批复文件、龙口市国土资源局龙国资申(2014)5号请示文件、时用地申请书、临时用地租赁协议书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合法审批。证据2、徐**与徐**土地转包协议。徐**和徐**自愿将土地交付村委会统一经营管理协议书各一份。证明临时用地系徐**和徐**自愿交由村集体统一管理的土地,与原告无关。证据3、龙口市公安局对徐**、徐**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的土地因为徐**和徐**解除合同,而成为徐**和徐**所有。证据4、徐**申请行政复议、龙政复决字(2014)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件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与徐**土地转包协议认可,对手写的徐**口粮地转包徐**的不认可,无法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7、8真实性不认可。证据9、10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的3份材料都不认可。证据3不签字没生效。对61页的认可,这是真实的。对证据4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4、7、9、10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予以采纳。对证据5予以确认。证据1、2、3、6、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2、3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予以采纳。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2月自行与本村村民徐**签订协议,转包其1.5亩,期限至2018年11月。又于2010年12月自行与本村村民徐**签订土地转包协议,转包其1亩,期限至2015年10月。该两次转包均未到村委会办理手续或备案。

为建设山东省重点工程龙口至烟台铁路,中铁十四局项目部于2014年3月4日与后徐家村委会签订临时用地租赁协议书,临时租赁土地用于预制梁场和铺架基地,于2014年3月24日向龙口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临时用地申请书。龙口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后报请被告批准,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龙**(2014)9号批复予以同意。

本案所涉的两块土地在该临时用地范围内。2013年底,原告给付徐**土地转包费但不久被退回。2014年春天,原告给付徐**土地转包费时被拒收。2014年7月3日,两块土地的承包人徐**、徐**分别与后徐家村委会签订协议,自愿将名下口粮地交付给村委统一经营管理,期限2014年3月至2017年3月,并领取了青苗补偿费和土地补偿费。原告认为自己未拿到钱,转包的土地则仍应归原告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为建设山东省重点建设工程龙口至烟台铁路,被告依据相关申请依法作出龙**(2014)9号批复,同意中铁十四局项目部临时使用徐家村委会部分土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本案中原告分别与徐**、徐**签订协议转包该二人承包的土地,但并未依照上述规定报村委会备案。在徐**、徐**已分别签订协议将名下口粮地即转包给原告的土地交付给村委会统一经营管理,且上述转包事宜未到村委会备案的情况下,由徐**、徐**领取了青苗补偿费和土地补偿费,并无不可。原告关于自己未拿到补偿款则转包的土地仍应归原告使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应得到相应的补偿款,可根据与徐**、徐**签订的转包协议通过双方协商或民事诉讼等途径来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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