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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州荣**限公司与郭**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莱州荣**限公司(以下称荣**司)诉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市人社局)、郭**劳动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莱州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荣**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孙**、一审第三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5年1月16日,市人社局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11-05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郭正亮于2012年7月26日23时30分许在进行卸石板作业时,不慎砸伤左腿,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荣**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26日23时30分许,第三人郭**在为原告荣*公司工作时受伤,于当日在莱**医医院诊治,医院诊断为:开放性左股骨干及髁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2013年7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市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明、莱**医医院病历、许*和郭*证人证言、录音整理材料、授*、情况说明等为证。后于同年10月10日补正材料,被告于同年10月22日受理。同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举证期内,因原告主张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同年11月4日作出烟人社工伤中字(2013)11-0562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了该工伤认定。2014年8月15日,莱**院作出(2014)莱州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于2012年7月26日晚受伤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10月27日,烟台**民法院作出(2014)烟民一终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2015年1月16日,被告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11-05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2年7月26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因工受伤。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责范围。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济和经济补偿,其基本精神是最大限度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劳动伤亡后能够获得医疗救济和经济补偿。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是否可以作为认定工伤的证据;2、第三人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莱**院(2014)莱州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和烟台**民法院(2014)烟民一终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于2012年7月11日受伤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作出第三人于2012年7月26日23时30分许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因工受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告主张第三人受伤时不在工作地点、不是工作原因,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事实相悖,法院不予采纳。且原告的该主张也是民事判决的上诉理由,已被二审生效判决明确驳斥并驳回上诉,原告再以同样事由起诉行政案件,显系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莱州荣**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第11-05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荣**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郭**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认定事实错误。民事判决书仅认定郭**是在工作期间受伤,并未认定是在工作时间受伤,双方在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请求是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对于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民事诉讼并不应当作出认定。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一、劳动关系明确。烟台**民法院和莱州市人民法院均依法确认郭**2012年7月26日晚受伤时与莱州荣**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受伤害事实明确。郭**的自述、中医医院的病历、证人许*和郭*的证明以及录音材料等证据形成了有利的证据链条,足以支撑郭**受伤害事实的认定。莱州市和烟**院两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均依法确认“2012年7月26日23时30分许,莱州荣**限公司的职工郭**在进行卸石板时不慎砸伤左腿”这一事实。综上,荣**司职工郭**受伤害事实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我局所作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一审第三人郭**述称: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我在上诉人处工作三年了,每天晚上都要把石板卸下才能休息,一般都到晚上11点以后,事发当日我确实是在卸石板时受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在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对郭**进行工伤认定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举证期内,上诉人虽提供证明主张其与郭**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出足以否定郭**为工伤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郭**与上诉人事发时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本案根据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调取的相关证据,包括莱州市人民法院(2014)莱州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烟台**民法院(2014)烟民一终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书、莱**医院住院病历、私营公司迁入登记情况、证人证言、郭**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之妻的录音整理材料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予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作出郭**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对于上诉人的否认郭**系工伤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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