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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刘**(系战秀娟之女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孙**诉莱州**理中心、战秀*、刘**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莱州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一审原告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毛*、姜**、一审第三人战秀*、刘**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1997年6月9日,莱州**理中心填发了所有权人为刘**的(1997)字第374号房屋所有权证。一审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阅卷审查查明:1997年6月9日,原告孙**将光州街5号房卖给刘**,并办理了过户手续。2001年8月22日,原告就与钱**(当时原告儿子的女朋友)、刘**房屋买卖纠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关系无效,并返还房屋。**法院于2001年11月9日作出(2001)莱州民初字第2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起上诉,烟台**民法院于2002年9月23日裁定发回莱**院重审。在莱**院重审过程中,刘**死亡,莱**院依法追加刘**之妻战**、之女刘**为被告参加诉讼。2003年11月10日,莱**院以刘**之婿张**是莱**院干警为由,向烟台**民法院申请指定管辖,烟台**民法院指定招远市人民法院审理。2004年9月2日,招远市人民法院作出(2004)招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战**、刘**付给原告购房款6.5万元。战**、刘**及孙**均不服提起上诉。2005年2月6日,烟台**民法院作出(2004)烟民一终字第495号终审判决,判决:1、维持招远市人民法院(2004)招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第一条;2、撤销招远市人民法院(2004)招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第二条。2006年,原告因不服(2004)烟民一终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向烟台**民法院申诉,烟台**民法院于同年11月1日作出(2006)烟民监字第228号驳回申诉通知书。2010年,原告向山东**民法院提起申诉,山东**民法院于同年6月4日作出(2010)鲁*监字第10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虽未告知当事人诉权或起诉期限,但原告于2001年向莱**院提起民事诉讼时即已知道该房产证已过户到刘**名下,则原告应当从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2年内向法院主张权利,即本案应适用2年的起诉期限。故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莱**院起诉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孙**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孙**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依据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之解释第四十一条,认为该案法定起诉期限已过,裁定驳回起诉,适法错误。该案不应当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即使是适用旧法之解释,也不应当适用第四十一条,而应当适用第四十二条。一审裁定是依新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驳回起诉、却又以旧法解释第四十一条“不得超过二年”期限为根据,适法错误,“即便是“二年”起诉期限我也有“正当理由”延长期限,我的起诉未过起诉期限。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管理中心答辩称:上诉人在1997年6月办理房产过户时既已知道该房屋登记在刘**名下,距今长达将近20年,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与刘**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经过莱**民法院、烟台**民法院、山东省**三级法院审理,均认定为买卖合法有效。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第三人战秀*、刘*丽述称: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定确认的案件事实。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1998年的法庭调查笔录,该笔录系民事案件审理中法庭当庭质证时上诉人自己整理的,用以证明其1998年就起诉了民事案件。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并陈述其于1999年8月31日在莱**院民事案件开庭审理质证时,已知道房屋登记在刘**名下。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以上规定,对已经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起诉期限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年。该2年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情形。本案根据二审中上诉人的自述,其于1999年8月31日在莱**院民事案件开庭审理质证时,已知道房屋登记在刘**名下,上诉人在1999年即已知道涉案房产登记在刘**名下,其至迟应于2001年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于2015年5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2年的起诉期限,对孙**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但裁定驳回起诉不应收取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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