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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烟台**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杜*南诉烟台**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开发区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一案,烟台**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8日作出(2015)开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杜*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南的委托代理人林**、杜**,被上诉人开发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邵*、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开发区人社局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烟开人社监不受字(2014)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载明:杜**,我局于2014年2月24日接到你关于请求易**(烟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公司)补缴2000年10月至2009年1月的社会保险的投诉。经审查,您投诉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已超过两年,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杜**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4日,原告到被告处对易**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进行投诉,并向被告递交了投诉登记表,登记表载明投诉请求为“补缴2000年10月至2009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接到投诉后,被告认为原告投诉的行为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时间已超过二年,不符合受理条件,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烟开人社监不受字(2014)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杜**作为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了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被告针对其投诉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直接涉及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被告开发区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受理原告的投诉并作出烟开人社监不受字(2014)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原告将其列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烟开人社监不受字(2014)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经本院要求补充相关材料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被告开发区人社局负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并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该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在2014年2月24日到被告处投诉时明确其请求为补缴2000年10月至2009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其请求要求查处的违法行为已经超过2年的法定查处时效。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其在易**公司的实际工作时间及易**公司的违法行为一直在持续状态,与被告受理的原告的投诉请求并不一致。原告主张2年的法定投诉查处时效应从原告结束在易**公司工作之日起计算,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杜**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杜**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自2000年10月7日开始到易**公司工作,因易**公司突然无故不让上诉人上班,上诉人现处于待岗状态,因易**公司一致未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一致延续至今,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持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上诉人一直在易**公司上班至2013年12月18日,且易**公司自始至终未给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其违法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应认定时效尚未发生,被上诉人以超过2年的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完全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开发区人社局答辩称:一、上诉人请求撤销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请求与事实不符,缺少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24日收到上诉人填写的《投诉登记表》,请求责令易**公司为上诉人补缴自2000年10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经调查发现,上诉人的投诉请求事项发生在2009年1月底以前,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被上诉人只能对上诉人投诉之日起二年内即2012年2月24日后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同时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违法行为发生超过二年的投诉请求不予受理。二、上诉人于2014年2月24日到被上诉人处投诉易**公司,要求该公司为上诉人补缴自2000年10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未提出2009年1月之后的任何投诉请求,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关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规定。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烟开人社监不受字(2014)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合议庭确定的审理重点是:1、被上诉人所作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是否合法,2、一审判决是否合法。

针对上述审理重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坚持上诉状及答辩状意见,未提出新的观点。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和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本案中,上诉人举报要求被上诉人查处易**公司未缴纳2000年10月至2009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则上诉人杜**应在2009年1月至2011年1月两年期间内向被上诉人开发区人社局举报、投诉,在此其间,被上诉人开发区人社局也未发现依**公司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上诉人杜**于2014年2月21日投诉时已超过两年法定期间,属于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的情形。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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