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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莱州市水务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王**诉莱州市水务局水利行政命令一案,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莱州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一审原告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08年5月20日,被告莱州市水务局对原告王**作出莱水停字(2008)第35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王**:你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白沙河东关门段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出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的规定,现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等的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特此通知。”一审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0日,被告莱州市水务局对原告王**作出莱水停字(2008)第35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王**:你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白沙河东关门段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出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的规定,现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等的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特此通知。”原告于当日收到该通知书。2010年12月28日,原告曾向莱**院递交行政诉状,要求依法确认莱州市水务局莱水停字(2008)第35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错误、撤销通知书并赔偿损失。现原告再次具状诉至莱**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经调查原告,被告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虽未告知原告诉权或起诉期限,但原告当时即已知道该行政行为,则原告应当从2008年5月20日起2年内向法院主张权利,即本案应适用2年的起诉期限。故原告于2010年12月28日向法院起诉时即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的时间计算起诉期限是错误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出具的时间是2008年5月20日,但内容是让上诉人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到目前为止,上诉人仍在听候处理阶段,既然在听候处理阶段,就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责令停止的工程,是批复的合法工程,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莱州市水务局答辩称:我局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上诉人当日收到,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该2年是除斥期间,上诉人从2008年5月20日已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其2010年12月28日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定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以上规定,对已经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起诉期限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上诉人于2008年5月20日收到被上诉人所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上诉人在2008年5月20日即已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其至迟应于2010年5月20日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于2010年12月28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2年的起诉期限,对王**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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