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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阳市商业生猪定点屠宰场与朱**(系朱**之子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莱阳市商业生猪定点屠宰场(以下称莱阳屠宰场)诉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市人社局)、朱**劳动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莱阳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莱阳屠宰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战嵛峰、一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4年8月15日,市人社局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第06-01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2012年4月26日6时30分许,朱**在下班途中,行至鹤山路与渤海路十字交叉路口处,发生机动车事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5月3日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对朱**2012年4月26日受到事故伤害死亡,认定为工伤。莱阳屠宰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之父朱**是原告莱阳屠宰场的职工。2012年4月26日6时30分许,朱**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下班,沿渤海路由南北行至鹤山路路口处发生机动车事故受伤,被送往烟台**心医院救治,2012年5月3日救治无效死亡。2013年4月17日,第三人朱**为其父亲朱**于2012年4月26日因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死亡为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14年8月15日,被告作出了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第06-01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2012年4月26日6时30分许,朱**在下班途中,行至鹤山路与渤海路十字交叉路口处,发生机动车事故受伤,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5月3日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对朱**2012年4月26日受到事故伤害死亡,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庭审情况,本案当事人各方争议的焦点为:第三人之父朱**受到事故伤害死亡的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主张工伤,用人单位否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莱阳屠宰场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朱**受到事故伤害死亡不属于工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朱**是原告莱阳屠宰场的职工,其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死亡的事实,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综上,被告所作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第06-01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莱阳屠宰场要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第06-01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莱阳屠宰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根据证据6、7认定朱**是早上6点下班,证据不足,证人证言只有一份不能证实相关事实,上诉人屠宰生猪是在晚上开始的,早上5点下班,6点下班是不符合常理的,朱**发生事故不是在合理时间内的下班途中。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通过第三人朱**向被上诉人提供的王*和石*的证人证言及被上诉人对该证人依法调查并制作笔录,均能证明第三人之父朱**于2012年4月26日6时下班;另外上诉人的职工张*、刘**的调查笔录亦能证明证人石*2012年4月26日也在上诉人单位上班,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朱**在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的事实。我局所作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一审第三人朱*涛述称:我父亲朱**系上诉人单位职工,其确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死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在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对朱**进行工伤认定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举证期内,上诉人未能提供出足以否定朱**为工伤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朱**与上诉人事发时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对此无异议,本案根据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调取的相关证据,包括交通事故认定书、烟台**心医院、潍坊**属医院住院病历、朱**死亡证明、莱阳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企业信息复印件、交通事故路线图、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上诉人主张朱**发生事故不是在合理时间内的下班途中,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予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作出朱**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对于上诉人的否认朱**系工伤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莱阳市商业生猪定点屠宰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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