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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王**不服被告东营市**东营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王**不服被告东营市**东营分局于2013年5月13日为第三人**营澳融农副**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司)变更工商行政登记案,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王**的委托代理人崔**,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并以第三人澳**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8日,第三人澳融公司向被告提出变更公司登记申请,并提交了相关的变更登记材料。被告经审核,认为第三人澳融公司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公司住所地变更登记,将第三人澳融公司的住所地由垦利县东利路郝家段以北变更为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以南、天目山路以东万象城商业广场。

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2013年5月13日澳**司变更工商登记的档案。包含**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澳**司第五次股东会决议、澳**司章程修正案、房屋租赁合同、产权证明、商铺租赁合同、加盖公司公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证明澳**司为申请变更登记向被告提交了齐全的、符合法定形式的材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李**、王**诉称,2011年1月7日,原告与王**、李**共同出资成立澳**司,公司住所地为垦利县东利路郝家段以北。2013年5月13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原告不知情也未签署任何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将公司住所地变更为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以南、天目山路以东万象城商业广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变更公司住所地的行政登记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核准的澳**司住所变更登记程序合法,被告不存在过错。

澳**司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依法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照公司法作出变更决议或者决定;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公司变更住所跨公司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澳**司于2013年5月8日提交了法定代表人王**签署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全体股东签字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以及房屋租赁合同,加盖公司印章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等文件,根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被告依法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被告进行审查后,认为澳**司提交的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依法受理并予以核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被告尽到了应尽的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

原告的陈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未签署澳**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如果澳**司提供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不真实,应当依法追究澳**司的法律责任,但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

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第三人王**及澳**司述称,第三人澳**司原住所地于2011年6月份拆除,公司没有住址,因此必须变更公司住址。该案两原告不是澳**司的真实股东,是顶名股东,真实股东知道变更公司住址,变更公司住址是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变更公司住址被告及第三人均无过错。

第三人王**及澳融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公司房屋拆迁完毕的照片复印件两张。证明公司已拆迁,地址必须变更。

2、2012年8月2日两原告向东营**民法院提交的证明两份。证明两原告不是公司的真实股东,是顶名股东。

第三人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举证,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登记是第三人王**个人行为,其他公司股东不知道。2、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仅是第三人利用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单方作出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原告事先不知情,对该证明不予认可。3、2013年5月8日的第五次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原告并不知情,全体股东签字中李**、王**并非两原告本人签名,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是伪造的,不予认可。4、房屋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原告在起诉之前根本不知道。该公司早已停止经营活动,房屋租赁合同是第三人利用职权,为了达到公司变更住所的目的所实施的单方行为,不予认可。5、产权证明和商铺租赁合同,原告事先不知道,不予认可。6、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无异议,但是被告在审查证据时没有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公司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上两原告签名并非本人签名,在初始登记时有两原告签名,被告应根据原始档案与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对第三人王**及澳融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照片与本案无关,是否需要变更住址应征得其他股东同意,甚至是实际出资人的同意,不能由法定代表人一人决定。2、两份证明虽是复印件,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公司实际出资人尽管不是两原告,但两原告仍然是公司股东,第三人澳融公司住所变更,应征得实际出资人和两原告的同意,对第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对第三人王**及澳融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不知情,不清楚。

第三人王**及澳**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两原告已于2012年8月2日向东营**民法院提交了证明,证明两原告不是公司真实股东,是顶名股东,第三人对两原告起诉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公司变更登记档案材料中,有**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产权证明和商铺租赁合同等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虽主张签名不真实,但其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可以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是被告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规定,适用于本案。

第三人王**及澳融公司提交的照片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两份证明虽然是复印件,但是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第三人澳**司向被告提出变更公司登记申请,并提交了变更登记材料。被告经审核,认为第三人澳**司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公司住所地变更登记,将第三人澳**司的住所地由垦利县东利路郝家段以北变更为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以南、天目山路以东万象城商业广场。原告认为,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变更澳**司经营住所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李**、王**是澳融公司的名义股东,实际股东另有其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决定予以受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企业登记机关对决定受理的登记申请,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到企业登记场所提交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本案中,澳融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已提交了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材料,申请材料形式合法,被告经审查准予变更登记,符合上述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要求“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但能够证明原告此前已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在本案庭审辩论中,第三人承认被告“提交材料上的签字是真实股东的签字”,并主张实际股东知道涉案工商变更登记,对此原告没有提出异议,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原告作为第三人澳融公司的名义股东,虽然其代表实际股东行使公司股东权利,但在实际股东知道并同意涉案公司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王**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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