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蓬莱**有限公司与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蓬莱**有限公司(以下称南**公司)诉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市人社局)、刘**劳动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蓬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一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4年8月21日,市人社局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0815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2年5月27日5:30左右,刘*在下班途中行至蓬寨线与成*线十字路口时与一货车相撞头部受伤,伤后被送到蓬莱**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诊断为:车祸头外伤死亡。刘*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南**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南**公司与刘*在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5月27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5月27日5时30分许,刘*驾驶摩托车下班途中,自东向西行至蓬寨线与成*线十字交叉路口,与由西向北左转弯的陈**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相撞,刘*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与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三人刘**系刘*的父亲,2013年4月22日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3年4月25日向南**公司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同日南**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证明,否认刘*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市人社局于2013年4月28日以刘*与南**公司的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由中止了该工伤认定程序,并于同年5月3日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送达南**公司与第三人。2014年7月2日,第三人向市人社局提交蓬劳人仲案字(2013)第330号仲裁裁决书、(2013)蓬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2014)烟民一终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市人社局当日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并于同月2日、16日分别向第三人及南**公司送达了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2014年8月10日市人社局对第三人女儿刘*进行了调查。市人社局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08152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刘*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并于同年9月1日、4日分别送达了第三人及南**公司。南**公司不服,于2014年10月9日向烟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烟台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烟政复决字(2014)35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081521号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南**公司认为刘*所受伤害不属工伤,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刘*与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蓬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2014)烟民一终字第546号民事判决所证明。关于刘*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系工伤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作为用人单位的南**公司在工伤确认行政程序中,未举证证明刘*所受伤害不属工伤,市人社局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和其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符合以上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对刘*作了调查,审查了第三人提交的南**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的两份录音证据及对钟*的录音证据及其他材料。朱**的两份录音证据在第三人与南**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的仲裁及诉讼过程中已经作为证据提交,南**公司虽在上述程序中均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在限定时间内提供证据也未申请司法鉴定,(2013)蓬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2014)烟民一终字第546号民事判决认为其属于举证不能,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刘*出事故的蓬寨线与成*线十字交叉路口系从南**司到刘*家的合理路线,刘*出事的时间也系下班后行至该路段的合理时间;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调取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刘*系在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死亡,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市人社局审查后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规正确。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南**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081521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刘*并非上诉人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刘*发生交通事故的行驶路线并非是其回家方向及必经路线,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受伤害职工刘*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两级法院判决,刘*发生事故前在单位上夜班,刘*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在从单位到家的合理路线上,该事故是发生在刘*下班途中。我局所作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一审第三人刘*军述称:刘*确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在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对刘*进行工伤认定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举证期内,上诉人虽提供证明主张其与刘*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出足以否定刘*为工伤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刘*与上诉人事发时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本案根据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调取的相关证据,包括蓬劳人仲案字(2013)第330号裁决书、蓬莱市人民法院(2013)蓬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烟台**民法院(2014)烟民一终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刘*的病历复印件、事故路线图、蓬公交认字(2012)第2012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人女婿邹**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朱**的两次录音整理材料及2013年4月1日邹**与“钟师傅”的录音整理材料、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予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作出刘*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对于上诉人的否认刘*系工伤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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