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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安强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曲*强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芝行受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第43条的规定,起诉期限应当从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不属于上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能计算在内,因烟台港公安局龙港派出所未交付给上诉人处罚决定书,而上诉人当时只知拘留,不知处罚的其他内容,造成上诉人因手中无处罚决定书的书面材料而无法立案,所以,一直等到上诉人与龙口**限公司因劳动争议案开庭时才获取了该处罚决定书的书面材料,并得以有凭有据的立案。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给予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烟台港公安局出具的烟港龙口行罚决字(2014)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载明u0026ldquo;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向我宣告并送达u0026rdquo;,上诉人在上述文字下方被处罚人一栏签字并记明时间为2014年12月21日。该处罚决定书载明:如不服本决定,应在三个月内依法向烟台**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4月20日上诉人不服该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间。上诉人上诉称烟台港公安局下设的派出机构在处罚决定宣告并送达后,未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付其本人,没有证据证明,其称因无处罚决定书的书面材料而无法起诉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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