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龙口**有限公司与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龙口**有限公司(以下称胶**公司)诉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市人社局)、史**、孟**、孟**劳动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龙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麻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王**、一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4年8月29日,市人社局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2)09-6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孟**于2011年5月31日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胶**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史淑凤之夫、孟**和孟**之父孟**于2011年5月31日13时40分,在龙口市芦**材厂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第三人于2012年5月10日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经龙口市劳动和仲裁委员会龙**(2012)第311号裁决书、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2)龙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民法院(2014)烟民一终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孟**与胶**公司之间于2007年10月至2011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市人社局于2014年8月29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孟**为工伤,并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2)第09-6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胶**公司不服,诉来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孟**生前与胶**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应予认定。胶**公司对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无异议,市人社局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胶**公司对市人社局所采纳的证人证言、录音材料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出反证予以排除,其诉讼请求的事项没有证据支持。胶**公司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胶**公司要求撤销市人社局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2)第09-6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只有证人证明孟**是去上班,但是并不能直接证明孟**是去什么单位上班,即不能证明是上诉人单位的员工,被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孟**是发生交通事故很长时候后去世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直接认定孟**交通事故是上下班途中发生,即认定工伤,欠缺关联性。被上诉人忽略了上诉人提供的孟**亲笔书写的“辞职书”,合法有效的对比鉴材应该由孟**的家属提供,上诉人没有提供的义务,被上诉人没有要求孟**的家属提供该鉴材就否认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此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实体权利。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孟**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两级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孟**发生事故系上班途中,我局所作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一审第三人史**、孟**、孟**述称:孟范棠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理应认定工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在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对孟**进行工伤认定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举证期内,上诉人虽否认其与孟**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出足以否定孟**为工伤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孟**与上诉人事发时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本案根据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调取的相关证据,包括龙口市劳动和仲裁委员会龙**(2012)第311号裁决书、龙口市人民法院(2012)龙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书、烟台**民法院(2014)烟民一终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孟**的病历及死亡证明、事故路线图、龙公交证字(2011)第00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于某、郑*、史延功调查笔录及三份录音材料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予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作出孟**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对于上诉人的否认孟**系工伤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