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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有虎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曲有虎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行受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莱州市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的三个诉讼请求不予受理是违法的。一是关于确认被告废止“莱州市柞村镇东关门村润*石矿”采矿许可证的行为违法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该认定是错误的;二是关于确认对该矿进行招拍挂出让的行政行为违法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矿区于2009年7月公开挂牌出让,上诉人全程参加,知道权利遭到侵害,本次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的期限”,该认定依据不足,不能服人;三是关于被告将上诉人的润*、盟翔石矿扩界给建波矿业有限公司的问题,对于上诉人有没有请求权,原审法院应当进行调查,而该法院未立案,先行审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上诉人诉称

本院经审查查明,上诉人曲有虎曾于2008年11月向烟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烟台市国土资源局、莱州市国土资源局违法收缴其所有的润隆石矿采矿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判令其颁发。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曲有虎撤回起诉。烟台**法院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8)烟行初字第33号(简称33号)行政裁定,裁定准许曲有虎撤回起诉。2013年,曲有虎再次以烟台市国土资源局、莱州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向烟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扣留并废止其持有的润隆石矿采矿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该案案号为(2013)烟行初字第105号(简称105号)。该案本院经审理认为,33号案与105号案的诉讼请求相同,事实与理由相同,在其已撤回起诉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再行起诉,不予审理。关于废止其持有的润隆石矿采矿许可证的问题,在其持有的采矿许可证已自行废止的前提下,莱州市国土资源局所作的废止采矿许可证公告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其该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从而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曲有虎不服我院105号裁定书向山东**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民法院(2014)鲁行终字第37号裁定维持了我院105号裁定。

本次诉讼上诉人曲有虎又以烟台市国土资源局、莱州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另增加莱州**有限公司为被告,请求确认烟台市国土资源局、莱州市国土资源局废止其持有润隆石矿采矿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对该矿进行招拍挂出让的行政行为违法;将其润隆、盟翔石矿扩界给建波**公司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上诉人请求确认烟台市国土资源局、莱州市国土资源局废止其持有润隆石矿采矿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的问题,前已生效的烟台市中级人法院(2013)烟行初字第105号行政裁定书及山东**民法院以(2014)鲁行终字第37号行政裁定书已经确认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就此问题再次起诉属重复起诉,原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请求确认对润隆石矿进行招拍挂出让的行政行为违法及将润隆、盟翔石矿扩界给建波**公司违法的问题。因莱州市国土资源局对涉案矿区招拍挂出让以及扩界给他人时,上诉人持有的采矿许可证已经作废,上诉人曲有虎对涉案矿区已不享有权益,故莱州市国土资源局对涉案矿区进行招拍挂出让以及扩界给他人,对上诉人的权利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关于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的规定,上诉人曲有虎请求确认对润隆石矿进行招拍挂出让的行政行为违法及将润隆、盟翔石矿扩界给建波**公司违法,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合法有据。

综上,上诉人曲有虎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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