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烟台欣**限公司与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烟台欣**限公司(以下称欣**公司)诉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市人社局)、刘**劳动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山东省**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烟牟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迟俊彩、一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于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3年12月20日,市人社局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04-6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刘**于2012年12月13日受到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欣**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刘**系欣**公司职工。2012年10月13日12时许,第三人从位于烟台市牟平区正阳路正三街595号的家中出发骑摩托车上班,沿牟平区政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门前时,与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F×××××的机动车相撞,致第三人受伤,随后第三人被送往滨医烟台附**平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肘外伤,尺骨鹰嘴撕脱骨折,软组织损伤,肘后血肿形成,左尺神经损伤,颈部外伤,颈髓损伤,左大腿软组织损伤。2013年10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0月24日,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通知书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未提交相关证据。2013年12月20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04-6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以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烟台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5月19日,烟台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作出烟政复决字(2014)第1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第三人刘**是否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2、被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单位规定的正常上班时间是13时,而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载明的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13时25分,这超出了原告的正常上班时间,并且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超出了原告的工作场所,第三人在上班时间私自在单位以外的区域,其所受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向原告送达的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中明确告知原告“刘**于2013年10月23日以其于2012年12月13日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为由”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原告30日内提交有关证据材料。但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异议和证据。被告认定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有第三人及其工友王美丽、高*等人的证言和调查笔录、公安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佐证,并有第三人的诊治病历为证。第三人门诊病历记载的第三人就诊的时间“14:05”、“左肘部外伤后1小时”,交通警察大队的接警时间是13时23分,因此,第三人受伤时间在当天13时23分之前。原告地址位于牟山路居西,第三人住所地位于正阳路居东,事故发生地点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门前居中,事故发生地点是第三人从家中到单位上班的合理路线。原告并不否认2012年12月13日系第三人工作日,且王美丽、高*等人的证人证言和第三人的调查笔录也均证明当日系第三人工作日的事实。虽然原告主张第三人在上班时间私自在单位以外的区域,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超出了单位的工作场所,但即使第三人存在上述行为,其违反的是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应由原告单位按内部管理规章进行处理,不能否定第三人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时第三人不是在上班途中。综合被告调查的证据材料,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事实依据充分、行政程序合法。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第三人刘**系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前述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并且不存在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应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被告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欣**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04-6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既已认定第三人刘**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填写的内容系其自述,而第三人系其交通事故的亲身经历者,并且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对申请表中所述的事故时间没有异议,那么事故时间就应当以申请表中所述的2012年12月13日13时25分为准,况且被上诉人经调查核实也没有任何有力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到底是何时。二、一审判决采信王美丽、高*两份证人证言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作出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中,没有关于王美丽、高*二人的系上诉人职工的身份证明,该证言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2012年12月13日工作日,第三人刘**应到公司上班,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符合第三人上下班的合理路线。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书称“在2012年12月13日下午12点45分骑摩托车上班途中和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公安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3日13时25分,与上诉人认可的13时的下午上班时间基本吻合。上诉人否认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上下班途中,但未提供任何证据。王美丽、高艳的证人证言与公安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第三人的住院和门诊病历等其他证据材料相吻合,对其效力应予认定。我局所作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一审第三人刘*建述称:我确实是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法理应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在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对刘**进行工伤认定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上诉人未能提供出足以否定刘**为工伤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根据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调取的相关证据,包括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滨医烟台**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证人证言、工伤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予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作出刘**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对于上诉人的否认刘**系工伤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绒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