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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凤信与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高凤信诉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称开发区交警队)、第三人季清权道路行政强制一案,烟台**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开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高凤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凤信、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李**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第三人季清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经山东**民法院(2015)鲁法行复字第65号批复,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3年6月5日,开发区交警队作出37060631000524703号强制措施凭证,认定季清权于2013年6月5日15时20分驾驶车牌号为鲁F×××××自卸车,在烟台**开发区疏港西路因超载100%以上被开发区交警队执勤民警查获,开发区交警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称《道交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将该机动车予以扣留,并告知其按凭证所载时间到开发区交警队接受处理,如不服本决定,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车车主高凤信不服该强制措施,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5日下午3时许,被告民警王**、李**等在烟台开发区疏港西路(现命名为西宁路)执勤时,发现第三人季清权驾驶的车牌号为鲁F×××××号大货车有超载嫌疑,遂对该车进行检查,第三人未能出示驾驶证和行驶证。经网上查证,该车车主为高凤信,且车辆未按规定审验,未按规定安装号牌,并有超载嫌疑。经过磅后证实该车超载100%以上,民警遂依法给第三人开具了强制措施凭证,将鲁F×××××号货车予以扣留,强制措施凭证中载明“请持本凭证在15日内到开发区交警大队二中队接受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口头通知第三人季清权卸货并携带相关手续接受处理。第三人季清权通知车主原告高凤信相关情况后,外出继续务工,未到被告处接受处理。原告到被告处咨询后,也未接受处理,该车辆被扣留至今。期间原告曾多次通过网络或信件向有关机关反映情况,被告依程序予以答复并告知其到被告处接受处理,原告仍未到场接受处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书面通知并于2014年11月18日在烟台晚报刊登公告,告知原告到被告处接受处理,经通知并公告3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由公安交管部门将该机动车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高凤信作为涉案强制措施的车主,与该强制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被告开发区交警队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根据《道交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作出涉案强制措施属于其职权范围。第三人季清权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同提起诉讼的强制措施行为有利害关系,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告作为交通安全管理部门,依法应当对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罚。第三人驾驶的车辆未按规定安装号牌、超载100%以上,且其未随身携带驾驶证和行驶证,被告依法对该车辆采取强制扣留措施,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对涉案车辆的强制措施并返还扣留车辆及确认被告是在打击报复,滥用职权的请求,应予驳回。涉案车辆被扣留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证明其确实曾到被告古现二中队大厅,但无法证明其系按要求携带相关手续前往接受处理,其所主张的被告扣留其车辆不予放行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在将违法车辆扣留且利害关系人30日内均未提供相应手续和接受处理后,未能依法按相关程序对扣留车辆进行处理,属处理措施不当,程序违法,应予更正。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已重新按规定启动处置程序。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凤信要求撤销被告开发区交警队所作出的扣留鲁F×××××号自卸车的强制措施并返还扣留车辆的诉讼请求。

一审原告高**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无管辖权,执法地点疏港西路在案发时还没有启用,西宁路是2014年8月正式挂牌启用的。被上诉人的执法人员违反执法程序,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内容不完整,从查车到扣车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履行职责。一审法院不采信上诉人的证人证言,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滥用职权,故意打击报复。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开发区交警队当庭答辩称:被上诉人在执法过程中,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程序规定,不存在违法情节。

一审第三人未到庭,其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明材料一份。该证明材料与其一审时提交的证明材料内容相同。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合议庭确定的审理重点是: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合法,以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针对上述审理重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坚持一审答辩意见,未有新观点。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二审另查明:关于上诉人一审中主张的行政赔偿请求,一审法院已将道路行政赔偿案另行立案,与本案分别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行政执法管辖权问题。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所作的烟公交管(2009)98号《烟**大队管辖范围协调会议纪要》对开发区交警大队与烟**大队的管辖交界作了明确规定:烟**港区大门以外为开发区交警大队管辖。疏港西路后来改名为西宁路。被上诉人执法地点在烟**港区大门以外,该事实已经在一审审理期间由上诉人在承办法官见证下现场确认。上诉人关于执法地点疏港西路在案发时还没有启用,被上诉人无管辖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所作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道交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三款规定:“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本案中,一审第三人驾驶的车辆超载100%以上,该事实有一审第三人签名确认的过磅单及执法记录仪视频录像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据此对该车辆采取强制扣留措施,适用法律正确。涉案车辆被扣留后,被上诉人扣押车辆超过了30日且没有合法延长期限,又未及时通知利害关系人公告处理,处置方式不当,程序违法。

关于被上诉人行政执法程序问题。被上诉人在对涉案车辆强制扣留前,依法经过了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在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后,一审第三人在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确认,并且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被上诉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行政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凤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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