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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栖霞**源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孙**诉栖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栖**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栖行初字第176号行政裁定。一审原告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4年4月24日,栖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栖国土资函(2014)002号《栖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载明:孙**:我局已依法受理您于2014年4月10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现函复如下:一、以书面方式向您提供“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征地批准文件”政府信息。二、您申请公开关于桃村镇“土地征收情况统计表”不存在,无法提供。三、您申请的关于“每亩地补偿款3万2的法律依据”的政府信息。依据为: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于2009年下发的《山东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我局以提供查阅方式告知。特此告知。附件:1、《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栖霞市完善城镇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批复》;2、《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孙**以被告的答复内容与其信息公开申请不符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向被告提出关于栖霞市桃村镇桃村村部分土地征收信息公开的申请,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栖国土资函(2014)002号《栖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原告公开作出书面答复。另查明,此次对栖霞市桃村镇桃村村部分土地征收,原告在该村一直没有土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二)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此次征地只是在桃村镇桃村村部分征收,原告在该村一直没有土地,被告在此次有关征地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故原告在本案中无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认为在桃村村部分征收土地中被告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孙**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一审原告孙**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上诉称:2012年至今,被上诉人未进行征地前公示就违法将栖霞市桃村镇桃村村部分土地征收,上诉人于2014年4月9日依法向被上诉人提交上述征地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答复,但其答复内容与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不符,被上诉人的答复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监督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撤销(2014)栖行初字第176号行政裁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栖霞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已认可被上诉人对其于2014年4月9日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已于2014年4月24日依法向上诉人进行了信息公开这个事实,不存在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无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定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上述规定,行政诉讼原告应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是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栖霞市国土资源局对于上诉人孙**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栖国土资函(2014)002号《栖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孙**是该政府信息告知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与政府信息告知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孙**符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另,《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1)17号)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二)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孙**认为被上诉人答复内容与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不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栖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栖行初字第176号行政裁定书;

二、指令栖霞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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