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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振**限公司与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烟台振**限公司(以下称振华量贩)诉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市人社局)、纪**劳动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芝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振华量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车莉娜、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一审第三人纪**及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4年3月3日,市人社局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4)01-00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纪才华于2011年9月20日10时左右,在振*量贩加工间端米饭盘子,不慎跪在不锈钢盘子角上造成右膝关节受伤,纪才华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为由,予以认定工伤。振*量贩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20日10时许,第三人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因地上湿滑,不慎摔倒跪在不锈钢盘子角上造成右膝关节受伤。2012年3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经调查取证,于2014年3月3日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4)01-00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烟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烟台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6日以烟政复决字(2014)2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4)01-00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法院。另查,第三人因确认劳动关系、工资等问题与原告发生争议,申诉至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经审理,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烟芝劳仲案字(2012)第425号裁决书。原告不服,向烟台**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烟台**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芝民劳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4月12日期间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第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及第三人均不服法院判决,提起上诉,案经山东省**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烟民一终字第84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生效判决已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在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4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第三人系案外人烟台**限公司的职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4)01-00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振*量贩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振华量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工伤认定的前提必须是劳动者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第三人并非上诉人处的工作人员,而是烟台**限公司的职工,所以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纪才华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系工伤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根据烟芝劳仲案字(2012)第425号裁决书、(2013)芝民劳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2013)烟民一终字第849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确定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我局对李**、马**的调查笔录,以及烟**医院、毓**医院的门诊、住院病历,证明了2011年9月20日10时许,第三人在振*量贩振*购物中心加工车间工作时,因地面有水滑倒摔伤右膝。第三人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我局所作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一审第三人纪才华述称:我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在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对纪才华进行工伤认定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上诉人未能提供出足以否定纪才华为工伤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纪才华与上诉人事发时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本案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及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调取的相关证据,包括第三人养老保险缴费证明、劳动合同复印件、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烟芝劳仲案字(2012)第425号裁决书、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3)芝民劳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烟台**民法院(2013)烟民一终字第849号民事判决书、烟**医院及毓璜顶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工伤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予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作出纪才华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对于上诉人的否认纪才华系工伤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振华量贩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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