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与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高*民诉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以下称芝罘区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莱山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高*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4年1月8日,芝罘区政府向高**作出《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载明:“本机关于2013年12月18日受理了你(单位)提出的关于‘公开阳光100、烟台**中心房屋拆迁项目相关政府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你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的掌握范围。特此告知。”高**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涉案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庆善街27号内6号的房屋,属于烟台**中心项目建设拆迁范围。该建设项目为2006年的项目,并由原烟台**理局为其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2013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烟台市芝罘区庆善街27号房屋所在地:阳光100烟台**中心房屋拆迁项目;以及其他申请人房屋所在地的拆迁项目的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2014年1月8日,被告芝罘区政府向原告高**作出《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载明:“本机关于2013年12月18日受理了你(单位)提出的关于‘公开阳光100、烟台**中心房屋拆迁项目相关政府信息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你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的掌握范围。特此告知。”原告不服,向烟台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烟台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3日作出烟政复决字(2014)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上述告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该条例于2011年1月21日起施行。涉案房屋所在地的建设项目为2006年的项目,并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该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被告不是涉案项目的拆迁人,也未参与该项目的拆迁工作。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是由被告制作或保存。被告作出《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的掌握范围”于法有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是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本案被上诉人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告知书,未告知上诉人所需政府信息存在的机关及相关联系方式,未能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答复职责,违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芝罘区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是拆迁补偿和补助发放使用情况,涉案的项目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实施以前的拆迁项目,被上诉人不是拆迁人,所以上诉人申请的事项被上诉人认为不属于政府信息,被上诉人也不掌握。被上诉人也按照有关规定向上诉人进行了答复,不存在任何的违法行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逾期未作出答复的,以受理申请的机关为被告。据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不服,可以被上诉人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所有的房屋属于烟台**中心项目建设拆迁范围。该建设项目为2006年的项目,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实施以前的拆迁项目,并由原烟台**理局为其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被上诉人不是涉案项目的拆迁人,也未参与该项目的拆迁工作。《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的政府信息,并非被上诉人制作,亦非被上诉人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故被上诉人作出的《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上诉人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的掌握范围”,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