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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莱州市地方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郭**诉莱州市地方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莱**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4)莱州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莱州市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由旭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2年12月13日,郭**通过公开竞价方式拍得莱州市人民法院委托拍卖的被执行人莱州市**有限公司位于莱州市虎头崖镇西滕村房地产一处。同年12月26日,莱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莱州执字第14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上述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给郭**。郭**为了办理过户手续,到莱州市地方税务局缴纳契税、印花税等税款,莱州市地方税务局以郭**没有提交完税凭证或者发票为由,决定不收取郭**缴纳的契税,致使郭**无法办理房地产过户登记。郭**认为莱州市地方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13日,原告郭**以最高竞价竞得莱州市人民法院委托烟台**限公司拍卖的被执行人莱州市**有限公司位于莱州市虎头崖镇西滕村房地产一处。参加竞拍前,原告在《拍卖标的特别说明》上签名,其中第三条约定:“买受人付清成交价款及佣金后,持拍卖人出具的成交确认书与委托人办理标的物交接手续。并持相关法律文书自行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等手续,所需税、费全部由买受人承担;”第四条约定:“标的办证、过户及移交时所涉及的相关税费及欠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买受人负担。”原告主张,拍卖成交后,原告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税务机关要求其补缴该宗房地产所有欠税及转让方应承担的税费,并于2014年10月13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职责,收取应由原告缴纳的契税和印花税等税款,以便原告办理拍卖所得房地产的过户登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税收征管法》)第25条,《山东省地方税收保障条例》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19、20条的规定,原告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时,应当提供税务机关要求其提供的如下资料:房产证、土地证原件及复印件、委托拍卖协议书、中标通知书、转让方相关身份证明、受让方相关身份证明、发票或者双方的完税证明。原告表示,能够提交除发票或完税证明之外的其他资料。被告表示,没有完税证明或发票,被告不能收取原告的税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条规定,被告莱州市地方税务局主管本辖区内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依法征收税款是其法定职责。

本案原告作为竞买人,以最高竞价竞得拍卖财产后,即依法负有纳税义务,应当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供房产证、土地证原件及复印件、委托拍卖协议书、中标通知书、转让方相关身份证明、受让方相关身份证明、发票或转让方的完税证明。现因原告不能提供发票或转让方的完税证明,被告不能收取原告应缴纳的税款。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行政行为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要求被告莱州市地方税务局履行行政行为、收取应由原告缴纳的契税和印花税等税款的诉讼请求。

一审原告郭**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税收征管法》第25条规定是关于税收的原则性规定,该条款所要求的资料必须是核定纳税额必须的资料,根据国税发(1997)177号文件中契税纳税申报表填表说明的要求,上诉人只需提交证明时间、土地面积、成交价格及纳税人身份的资料即可。根据国**总局给最**法院国税函(2005)869号复函的规定,应由被执行人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等税款,上诉人无义务缴纳以上税款。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交发票或者完税证明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应当提交上诉人应出具完税证明或发票的规范性文件。2、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山东省税务保障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不是被上诉人索要完税证明的合法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二十条不适用法院拍卖活动,法院及拍卖公司均不是销售方,不需要出具发票;《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是指对纳税额有争议的适用复议前置,本案是被上诉人不作为,不适用此规定。3、上诉人无缴纳被执行人税款的义务。拍卖公告未明确转让方应交的税由买受人承担,法律规定产权过户时只产生契税、印花税,因此,只有这两种税由买方承担,法院和拍卖公司均无权约定由买受人承担被执行人应缴纳的税款。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法院、国土资源部、**设部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精神,莱**院应强制房产、土地部门办理过户登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莱州行初字第37号判决;责令被上诉人依法收取契税、印花税。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莱州市地方税务局答辩称:上诉人请求判决被上诉人依法征收契税、印花税,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相关资料,造成被上诉人无法受理申报、征收契税等税款,不属于行政不作为。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行政,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纳税人必须提交的资料里包含了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材料。国税发(2005)82号《国**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以及国税发(2005)156号《关于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均要求纳税人在申报缴纳契税时必须提供发票或完税凭证。上诉人依据的国税发(1997)177号文件已经被国税函(2006)329号决定修正而失效;2、上诉人应取得发票而未取得,造成无法申报缴纳契税与被上诉人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二十条的规定,收款方应开具发票。上诉人诉称税款是法定义务,不允许约定转移该义务,但是,被上诉人认为,纳税人是法定的,税款是可以由交易双方约定,上诉人混淆了纳税人与负税人的概念;3、上诉人不履行承诺,主观上有故意逃避应当承担的义务。税务机关征收的纳税人应申报缴纳的营业税及附加税费、土地增值税、企业(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契税等税费都是在不动产竞拍交易移交环节所产生的,上诉人既然在《拍卖标的特别说明》上签字,就应当履行承诺,缴纳标的办证、过户及移交时所涉及的相关税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合议庭确定的审理重点是:被上诉人莱州市地方税务局是否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以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针对上述审理重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坚持上诉状和答辩状的意见,未有新观点。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两份依据:1、国**(2005)82号国**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2、国**(2005)156号《国**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证明上诉人提供发票是有依据的,是对《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的补充。经质证,上诉人对该两份依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国税发(2005)82号《国**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申报缴纳契税时,要填报总局统一制定的契税纳税申报表,并附送购房发票、房地产转让合同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等。”国税发(2005)156号《国**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在契税纳税申报环节,各地应要求纳税人报送销售不动产发票,受理后将发票复印件作为申报资料存档;对未报送销售不动产发票的纳税人,应要求其补送,否则不予受理。”《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申报纳税需要提交的资料作了原则性规定,国**总局下发的两个通知对提交的资料作了补充规定,目的在于加强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提高房地产税收管理的科学化、精细化水平。综合以上规定,纳税人申报纳税应提供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中,包含了纳税人应当报送的不动产发票,未报送的应当补报,否则税务机关不予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要求上诉人提供房产证、土地证原件及复印件、委托拍卖协议书、中标通知书、转让方相关身份证明、受让方相关身份证明、发票或完税证明等资料,于法有据,上诉人应当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报送全部资料,因上诉人不能按被上诉人的要求提供发票或完税凭证,被上诉人不予受理契税纳税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收取应由上诉人缴纳的契税和印花税等税款职责的主张,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诉称的其不应是缴纳除契税、印花税以外的其他税费的主体、《拍卖标的特别说明》无权约定税款承担主体等主张,由于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评判。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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