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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诉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4)莱山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一审第三人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姜**,一审被告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00年3月21日,原烟台**产管理局为王**填发了烟房莱私字第3240209号房屋所有权证。王**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51年4月9日,原牟平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大字第零壹柒贰伍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载明,“户主王嗣舜;人口五口;……”第三人与原告系兄弟关系,在该“人口五口”范围之内。2000年3月21日,原烟台**产管理局为该处房屋填发了所有权人为第三人的烟房莱私字第3240209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号1间数3;房号2间数1;附记集体土地”。被告提交的该登记行为的档案材料为烟台市莱山区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和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上述烟房莱私字第3240209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屋所占用土地(地号37060302310209)使用权现登记于第三人名下,原烟台市**山分局为王**颁发了莱集建(96)字第02150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王**”即本案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称原告在1983年就知道涉案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原告及第三人均称原告在1959年离家外出工作后就不在涉案房屋居住。2000年3月21日,原烟台**产管理局填发烟房莱私字第3240209号房屋所有权证,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未过起诉期限。1950年11月25日《**务部关于填发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指示》第六条明确规定,“土地证以户为单位填发,是合于现在农村经济情况的。但应将该户全体成员的姓名开列在土地证上,不能只记户主一人姓名,以表明此项土地房产,为该户成员(男女老幼)所共有”。即本案《土地房产所有证》所涉房产登记时,原告及第三人均为所涉房产所有权共有人之一。该房产与烟房莱私字第3240209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屋为同一处,而诉争登记行为档案材料中未有第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证明材料。对此,第三人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而对于第三人所主张的在诉争登记行为之前,涉案房屋所有权已分别于1983年、1990年登记于第三人名下,第三人从相关管理部门未查询到相关登记记录,也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烟台**产管理局填发烟房莱私字第3240209号房屋所有权证将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于第三人名下,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原烟台**产管理局于2000年3月21日填发的烟房莱私字第3240209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涉案房屋上诉人居住使用了74年,且多次翻修改建。1990年5月8日原牟平县人民政府办理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中记载:地上物权属归王**。2014年起诉时超过法律规定的20年期限。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涉案的房产是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的祖辈遗留财产,房子也不是上诉人建的。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已经确定了房产的所有权人为王**。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一审法院判决是否合法。重点为被上诉人起诉时是否超过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方面。围绕审理重点,各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与一审中发表的意见及庭前提交的材料基本一致。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0年3月21日,原烟台**产管理局为上诉人填发烟房莱私字第3240209号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确认诉讼请求为撤销该证。被上诉人称是在2014年8月才知道涉案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上诉人及一审被告并无确凿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起诉时未过起诉期限,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所有权已于1983年登记于其名下,但未能提交有权机关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相关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0)15号)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本案中,上诉人自50年代以来即长期居住或使用涉案房屋,被上诉人是知情的。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载明的内容及当时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当时都是该房屋的五个共有人之一,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也认可涉案房屋是其和上诉人的祖辈遗留财产,但对上诉人继承该房屋有异议。综上,根据上述规定,如果被上诉人认为该房屋不应由上诉人继承,是上诉人提供虚假《权属证明》使一审被告将其登记在上诉人名下,那么应当先行解决民事争议,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否则对被上诉人的本案诉求,本院依法不予审理。本案应中止诉讼,等待双方解决民事争议的结果,但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明确拒绝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因此本案没有必要中止诉讼。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4)莱山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王**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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