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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申请莱阳市公安局违法刑事拘留赔偿决定书

案件描述

赔偿请求人王**因违法刑事拘留申请莱阳市公安局国家赔偿一案,2014年12月9日王**以莱阳市公安局违法刑事拘留为由,向莱阳市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2014年12月24日莱阳市公安局出具莱公赔字(2014)01号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你的赔偿请求事项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王**不服,向烟台市公安局提请复议,2015年2月6日,烟台市公安局出具“申请事项告知书”,以“莱阳市公安局对你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你的国家赔偿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关于两年内提出赔偿申请时效的规定”为由进行了告知。2015年3月12日,王**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受理后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的赔偿请求:请求莱阳市公安局依法赔偿人民币4615.87元。请求事实和理由:2000年4月份,赔偿请求人王**与莱阳市羊郡镇桥头村委会签订了为期15年的河滩承包合同,承包本村部分土地用于果树种植。2011年4月份,五龙河流域开发改造工程涉及王**所承包的部分果园,因此需要征用,但在既未给予赔偿请求人分文补偿、又未征得赔偿请求人同意、更未签订征用补偿合同的情况下,由桥头村前任主任王**安排人员强行对赔偿请求人承包的果园进行挖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赔偿请求人与村委会就强拆行为交涉过程中,2011年6月7日,莱阳市公安局以寻衅滋事罪将赔偿请求人刑事拘留了23天。2014年11月份,赔偿请求人得知莱阳市公安局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为由作出莱*撤字(2012)0006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2014年12月22日,赔偿请求人以莱阳市公安局违法刑事拘留为由,向莱阳市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莱阳市公安局以不属于国家赔偿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本案的情况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赔偿范围”。另,2014年12月份,莱阳市公安局又无故将赔偿请求人行政拘留5日,莱阳市人民法院已就赔偿请求人对行政拘留的诉讼立案。2015年1月17日,赔偿请求人向烟台市公安局申请复议,烟台市公安局却以告知书的形式通知赔偿请求人不予受理的决定,赔偿请求人认为一是与程序要求不符,二是赔偿请求人是在2014年11月份才看到莱阳市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的,请求刑事赔偿的时效自2014年11月份开始计算赔偿期限,并不超过两年时效期限。另,莱阳市公安局在不予受理赔偿请求人的申请通知中,并未提及时效问题,可见莱阳市公安局已经默认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已经不存在时效问题。

莱阳市公安局答辩称,本案所涉争议的河滩地,是羊郡镇桥头村委发包给王**的,承包人是王**,其与村委签有承包合同,有合同原件。王**所持有的合同,不仅是复写件,而且经鉴定“王**”名字是后加上去的,经调查,王**从未交纳过承包费。在羊郡镇政府根据莱阳市政府对五龙河流域治理的规划,安排人员施工过程中,王**以工程占用其自己承包的河滩地为借口,无故阻拦施工人员施工,对施工人员进行谩骂、殴打。我局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管辖范围,于2011年6月7日立为寻衅滋事案进行侦查,并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于2011年6月8日对王**依法予以刑事拘留。刑事拘留是一种强制措施,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有利于侦查等方面决定的,而且拘留时间未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因此,王**的申请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请求烟台市**偿委员会驳回王**的请求。

复议机关烟台市公安局答辩称,王**先后五次对五龙河施工工地的工人进行谩骂、追逐,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所以莱阳市公安局对申请人的刑事拘留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恰当,其后认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改为行政处罚,也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因此,莱阳市公安局的刑事拘留决定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不属于国家赔偿立案范围。另,2012年莱阳市公安局即发出了撤销了案件决定书,王**提出国家赔偿时已过了申请期限,王**的请求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莱阳市政府规划对五龙河流域进行综合治理,加固河坝。2011年6月4日,莱阳市羊郡镇桥头村时任村委主任王**根据分包合同安排施工机械在羊郡镇桥头村北、五龙河大桥北侧河东岸施工,王**和其儿子以河东岸河滩系其承包为由,挡在挖掘机前阻止施工。王**报警后,莱阳市公安局羊郡镇派出所干警到现场进行协调,王**未予理会,于当天中午、傍晚及6月5日至7日单独或指使其子数次阻止施工机械作业,经莱阳市公安局调查相关证人证实,在这期间王**对驾驶员姜**进行了殴打、谩骂。2011年6月7日莱阳市公安局对王**以寻衅滋事予以立案,以莱公拘字(2011)05474号拘留证决定刑事拘留。2011年6月30日改为取保候审,2012年6月16日作出莱公撤字(2012)0006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2014年12月22日,王**以莱阳市公安局违法刑事拘留为由向莱阳市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2014年12月24日莱阳市公安局以莱公赔字第(2014)01号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王**不服,于2015年1月17日向烟台市公安局申请复议,烟台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6日以“申请事项告知书”形式,以“莱阳市公安局对你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你的国家赔偿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关于两年内提出赔偿申请的时效的规定”予以告知。王**仍不服,以2014年11月份才从他人手中得到莱阳市公安局的撤销案件决定书,申请赔偿不超过时效及其赔偿请求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予受理等为由,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

关于涉案土地承包关系问题,莱阳市公安局卷宗有王**提供复写件合同书一份,承包人有王**和王**签字、手印,发包方村委会盖章。主要内容为羊郡镇桥头村委将涉案土地进行发包,时间从2000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止,承包费每年100元人民币,承包人在承包土地上,不能开荒,有树的地方可以植树,未报经村委不能伐树,不能挖沙,可以收割苇子和杂草等。该合同经莱阳市公安局委托鉴定,“王**”签名系“后添加形成的”。莱阳市公安局调查,王**提供合同原件一份,内容与前一份合同相同,但无“王**”签名。莱阳市公安局调查村委有关人员,对当时发包情况陈述不一。本院听证过程中,王**提出羊郡镇政府就涉案土地给予其补偿60万元人民币,以证明羊郡镇政府认可涉案土地实际归其承包。经本院调查羊郡镇政府有关负责人,其称政府当时是为了维稳,给予了王**一定的钱款,包括桥头村原村委主任王**亦付给了王**部分钱款,目的只是为了息事宁人,不再让王**闹访,并不是给付的涉案土地的补偿款。涉案工程双方认可现已完工。

另,本案听证过程中,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所提供的2011年6月7日王**已收到撤销案件决定书的证据,仅为承办人在送达证上的签名,无其他说明,不足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莱阳市人民政府规划的五龙河综合治理工程,是利国利民、为公共利益的项目,所涉人员应积极支持,王**认为施工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通过协商、行政或者诉讼等合法途径依法解决,在未得到依法确认其承包关系的情况下,多次阻挡施工,经镇政府、公安机关有关工作人员劝说情况下仍采取阻扰,甚至打骂施工人员的行为,莱阳市公安局依照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合法,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王**的时间为23天,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超出规定的时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刑事拘留措施只有在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或者拘留时间超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撤销案件的才属于国家赔偿情形。故王**的申请,不属于国家赔偿规定的赔偿范围,其请求应予驳回。莱阳市公安局以赔偿请求事项不属于国家赔偿受理范围而不予受理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复议机关烟台市公安局复议告知书中所述王**已过时效的理由,因提供王**在2011年6月7日已收到撤销案件决定书有关证据不充分,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及最**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莱阳市公安局莱**(2014)01号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烟台市公安局申请事项告知书。

二、对赔偿请求人王**以违法刑事拘留请求莱阳市公安局国家赔偿的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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