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莱州市**限公司与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莱州市**限公司(以下称金**公司)诉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市人社局)、孙**劳动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莱州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曲**、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孙**、一审第三人孙**及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4年10月31日,市人社局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11-05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孙**于2013年3月26日在车间进行装载机大臂焊接作业时,不慎被突然歪倒的大臂砸伤左足,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金**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6日13时许,第三人孙**在车间进行装载机大臂焊接作业时,不慎被突然歪倒的大臂砸伤右足。于当日在莱**医院诊治,医院诊断为:右足第1-3趾末节粗隆粉碎骨折;2、右足踇趾、第二趾甲床挫裂伤。2013年7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市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明、金**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莱**医院病历、莱州**民医院检查证明书、杨*、刘*的证人证言、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莱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烟台**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为证。2013年8月8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对证人杨*、刘*进行了调查核实。证人杨*证实:与孙**同在金**公司从事电焊工作,2013年3月26日下午一点左右,孙**在焊接装载机大臂时,被大臂砸伤了右脚,后由车间主任武**开车将其送往医院。证人刘*证实:与孙**同在金**公司从事电焊工作,2013年3月26日,自己通过妻子得知,孙**在焊接装载机大臂时,被大臂砸伤了右脚。第三人分别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曲增强、武**的通话录音证实:第三人在原告单位工作,在第三人因工作原因受伤后,第三人分别与两人协商处理办法。2013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举证期内,原告主张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9月11日,被告作出烟人社工伤中字(2013)第11-0577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了该工伤认定。2014年7月10日,莱**院作出(2014)莱州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于2013年3月26日受伤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25日,山东省烟台**民法院作出(2014)烟民一终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14年10月31日,被告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11-05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孙**2013年3月26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因工受伤。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莱**院(2014)莱州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和烟台**民法院(2014)烟民一终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第三人于2013年3月26日发生伤害事故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证人杨*、刘*进行了调查核实,结合第三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曲增强和武克军的通话录音,能够证实第三人发生伤害事故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所致。被告根据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及所作调查,作出第三人于2013年3月26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因工受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公司要求撤销市人社局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11-0577号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第三人没有劳动关系,因上诉人在2013年1月28日将该电焊车间转让给了案外人武克军,武克军也承认了该事实,第三人在武克军的电焊车间工作,而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事实,证据也是不充分的。因武克军没有资质,只是借用上诉人单位名称而已,第三人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同时烟台**民法院依据意外险保单和两个虚假的证人证言作出的(2014)烟民一终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也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一、劳动关系明确。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莱**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烟台**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均依法确认:第三人孙**受伤时与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受伤害事实明确。单位对第三人孙**的受伤害事实未提出异议;通过调查证人、第三人的自述材料、莱**民法院和烟台**民法院的判决书可以确定:2013年3月26日13时许,孙**在金**公司车间进行装载机大臂焊接作业时,不慎被突然歪倒的大臂砸伤左足;莱州**病历明确记载孙**在工作时被装载机铁架子砸伤左足;录音整理资料说明孙**伤后与单位老板、车间主任武**进行过协商。我局所作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一审第三人孙**述称:上诉人是在没有新的证据的情况下进行缠诉,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在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对孙锦*进行工伤认定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举证期内,上诉人虽提供证明主张其与孙锦*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出足以否定孙锦*为工伤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孙锦*与上诉人事发时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本案根据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调取的相关证据,包括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莱**(2013)第275号裁决书、莱州市人民法院(2014)莱**劳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烟台**民法院(2014)烟民一终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书、莱**医院病历、莱州**民医院检查证明书、太**险公司的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予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作出孙锦*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对于上诉人的否认孙锦*系工伤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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