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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玲**限公司与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审判监督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玲**限公司(以下简称玲**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烟台人社局)、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蓬莱市人民法院(2014)蓬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玲**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烟台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王*,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人社局依张**的申请,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第(10-050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2010年6月28日、7月17日,张**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扭伤腰部。2010年7月17日,招**民医院诊断为腰部扭伤;2010年9月20日,保定**心医院诊断为腰3/4、4/5椎间盘突出伴不全瘫。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2010年6月28日、7月17日张**受到的事故伤害,所作的认定决定为工伤。

烟台人社局在原审庭审中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外商投资企业迁入登记信息,证明玲珑公司是合法的用人单位。

2.2011年7月13日招远市人民法院(2011)招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与玲**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3.2010年7月17日招**民医院病历,2010年7月18日招**珑中心卫生院病历,2010年9月20日保定**心医院病历,证明张**受伤后就诊的时间、医院及检查诊断情况。

4.2011年8月5日张**的调查笔录。

5.2011年8月5日衣龙海的调查笔录。

6.2011年8月5日秦**的调查笔录。

4至6号证据证明张**是在上班工作时间受到的事故伤害。

7.张**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张**与张**之间的关系。

8.2011年8月11日、2011年8月25日玲珑公司提交的《关于张**要求认定张**工伤的异议》、《张**不属于工伤的意见》,证明玲珑公司对张**提出工伤认定的意见。

9.2011年5月30日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张**的父亲于2011年5月30日向烟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10.2011年5月29日张**的授权委托书。

11.2011年5月30日工伤认定证据收据送达回执,证明烟台人社局收到了张**提交的工伤认定证据材料。

12.2011年5月30日工伤认定补正告知书送达回执,证明烟台人社局告知张**需要补充的工伤认定证据并送达。

13.2011年8月5日工伤认定证据收据送达回执,证明烟台人社局收到了张**补充提交的工伤认定证据。

14.2011年8月5日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告知书送达回执,证明烟台人社局受理了张**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告知张**。

15.2011年8月11日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送达回执,证明烟台人社局向玲**司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告知其在收到通知书30日内举证。

16.2011年9月27日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烟台人社局向张**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

17.2011年9月28日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烟台人社局向玲**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

18.2011年11月28日省人社厅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烟台人社局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第(10-05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19.《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

烟台人社局以上述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原告诉称

2011年12月12日,玲**司起诉称,烟台人社局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第(10-05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烟台人社局认定张**2010年6月28日、2010年7月17日受到事故伤害并非事实,2010年6月28日张**并未受伤,一直正常上班,2010年7月17日张**并未上班;张**经多家医院诊断均为腰椎间盘突出症,该症并非因工作受伤引起,不属于工伤;请求撤销烟台人社局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第(10-05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玲**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

2.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第(10-05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3.行政复议决定书。

4.2010年6月、7月考勤表,证明张**6月正常上班,7月17日旷工未上班,不存在扭伤。

5.梁*、张*、王*的证言,证明张**未在工作中扭伤腰部,腰部从入厂时就存在病症,一直腰痛,6月28日正常上班,7月17日未上班,不存在扭伤问题。

6.招远市人民医院病历,7月17日就诊称:张**自述腰部疼痛十余天,证实并非当天受伤,不存在在工作中扭伤入院就诊一说。

7.玲珑中心卫生院病历,7月18日,张**自述:腰部疼痛,伴右下肢疼痛10多天,证实并非就诊昨天受伤,不存在工作中扭伤入院就诊一说。医生诊断结论为腰椎间盘突出证明并非扭伤,而是身体疾病。

8.保定**医院病历,9月20日张**自述:腰部疼痛3个月,住院及出院病案结论为腰椎间盘突出伴不全瘫证实张**长期患病,并非一时扭伤。

9.张**请假,厂医出具的诊断证明,7月18日,厂医诊断证明患腰椎间盘突出疾病需要休息,而非因工受伤。

10.工伤异议书,证明玲**司在烟台人社局进行工伤认定期间,曾提出要求鉴定是疾病还是受伤,烟台人社局未答复。

11.复议申请书,证明玲**司在申请复议期间,曾提出要求鉴定是疾病还是受伤,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未答复。

12.衣龙海与玲珑**公司的劳动合同书,证明衣龙海不是玲珑公司的职工,而是玲珑集团公司的职工。

一审被告辩称

烟台人社局辩称,经调查核实,2010年5月,张**到玲**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6月28日,张**下午上班后在车间开叉车干活,用力拽料辊子时将腰扭伤,被车间工友衣龙海扶到宿舍,后到诊所拿药到其朋友秦**的手机店里休息。2010年7月17日,张**上午上班时在从叉车往下卸料辊子时,又将原来伤的腰部扭伤,被工友衣龙海送到宿舍,后由工友衣龙海和张**送到招**民医院治疗。第二天,张**由朋友秦**送到招远市玲珑中心卫生院治疗。2010年7月17日,招**民医院门诊病历描述为:10余天前,患者扭伤腰部疼痛,服药治疗,腰部畸形,来诊。医师检查描述为:腰椎侧畸形,压痛、叩痛,活动受限。2010年7月18日,招远市玲珑中心卫生院临床检查情况为:10余天前不慎腰部扭伤、往*;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2010年9月20日,保定**心医院诊断为:腰3/4、4/5椎间盘突出伴不全瘫。从查明的事实看,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玲**司称2010年6月28日张**并未受伤,一直正常上班,2010年7月17日并未上班,与事实不符,我们通过调查张**、其车间工友衣龙海能够证明我们认定的事实。玲**司称张**的腰椎间盘突出症并非因工作受伤引起,不属于工伤,我局认为通过调查张**及其工友,张**系在工作中造成腰部扭伤,张**的病历中记载往*没有发现以前有腰椎方面的既往病史,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十级等级第四条中描述:椎间盘突出症未做手术者。由国家权威专家编制的职工工伤致残标准中把椎间盘突出症列为鉴定等级的一条,说明职工在工作中突然负重或闪腰能够引起腰椎间盘的突出。玲**司主张张**被医院诊断的腰椎间盘突出症非因工受伤引起的,并没有提出确切证据。我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张**述称:玲珑公司的起诉事实是虚假的,请求维持烟台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张**提交了工友张**出庭作证,证明张**两次在上班中扭伤了腰。

原一审庭审中对玲**司、烟**社局及张**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烟**社局对玲**司提交的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备勤表是玲**司自己提交的,与玲**司之间有利益关系,不能作为证据证明张**那天未上班;对5号证据认为三位证人都是玲**司的职工,与玲**司有利益关系,其证言无证据效力;对6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病历证明10多天前6月28日张**腰部扭伤过;对12号证据有异议,未盖用人单位公章,没有法律效力。张**对玲**司提交的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是玲**司单位制作的,没有法律效力;对5号证据不认可,认为证人同玲**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说的都是假话;对6、7、8号证据无异议,认为病历可以反映出7月17日张**因腰部扭伤到医院就诊并同时反映出张**腰部于10多天前即6月28日扭伤的事实;对1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举证,未盖单位公章,不能反映出用人单位的名称,且玲**司是玲珑**公司的子公司。玲**司对烟**社局提交的4、5、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是虚假陈述,衣龙海不是玲**司的职工,不可能和张**是同一班的工友;6号证据的证人不在场,不能作工伤证明,并认为烟**社局程序违法,工伤认定的申请人应是张**,而不应是张**的父亲,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申请人是谁不明确,保**院诊断结论显然是病而不应是伤,烟**社局强行认定;对15号、17号证据有异议,送达方式错误,不适用留置送达。张**对烟**社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玲**司对张**提交的张**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作伪证,且证人对证明的事情非亲眼所见,不具有证明力。

经玲**司申请,招远市人民法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张**的腰椎间盘突出与2010年6月28日、7月17日两次扭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该所的鉴定意见为:不能排除张**的腰椎间盘突出与2010年6月28日、7月17日两次扭伤均存在因果关系。

2013年7月17日,烟台人社局作出《关于撤销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第(10-05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2013年8月9日,玲珑公司提出撤诉申请,2013年8月15日,招远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招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准许玲珑公司撤回起诉。

蓬莱市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玲**司再次提交撤诉申请;烟台人社局、张**的意见均同原审意见。

本院查明

蓬莱市人民法院再审查明,根据(2011)招民初字第97**有限公司诉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的民事判决对事实的查明及认定,张**于2010年5月到玲**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该案审理中,玲珑**公司提交工资表证实,张**及证人衣龙海的工资发放单位均为玲**司,玲珑**公司提交的张**工作车间主任梁*的劳动合同系与玲**司签订,该判决认定张**的工作单位为玲**司,玲珑**公司与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张**称,2010年6月28日,其下午上班后在车间开叉车干活,要将料辊子转一下,推上叉车,因料辊子太重,其用力拽将腰扭伤,其车间工友衣龙海过来拿转轴时看到,将其扶送到宿舍,后到诊所拿了药到其朋友秦**的手机店里休息,第二天,其向班长张*请假,没有准假,其因腰痛,这天未上班,以后几天坚持上班,2010年7月17日,其上午上班后,开叉车将料辊子送到成型区后,在从叉车往下卸时,又将原来伤的腰部扭伤,工友衣龙海看到后,将其送到宿舍,后由工友衣龙海和张**送到招**民医院治疗。第二天由朋友秦**送到招远市玲珑中心卫生院治疗。2010年7月17日,招**民医院门诊病历记载:10余天前,患者扭伤腰部疼痛,服药治疗,腰部畸形,来诊。腰椎侧畸形,压痛、叩痛,活动受限。2010年7月18日,招远市玲珑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记载:10余天前不慎腰部扭伤,腰部及右下肢疼痛,伴有麻木,往健;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2010年9月20日,保定**心医院诊断为:腰3/4、4/5椎间盘突出伴不全瘫。

2011年5月30日,张**向烟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烟台人社局向张**送达了工伤认定申报材料补正告知书,2011年8月5日,烟台人社局受理了张**工伤认定申请。同日,烟台人社局分别询问了张**、衣龙海、秦**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1年8月11日,烟台人社局向玲**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限其30日内举证相关材料,烟台人社局在送达回执上注明玲**司的工作人员拒在回执上签收、留置送达。2011年8月11日,玲**司向烟台人社局提出关于张**要求认定张**工伤的异议,认为张**不是当事人,无*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张**属山东**限公司职工,玲**司不是用工单位,与张**不存在劳动关系,张**从未扭伤过腰部,是旧伤,要求对张**手术病灶鉴定属陈旧伤还是因工作受伤。2011年8月25日玲**司向烟台人社局提出张**不属于工伤的意见,认为应先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张**不属在工作中受伤,该案件不能立案,更不能认定工伤。2011年9月26日,烟台人社局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第(10-050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张**2010年6月28日、7月17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烟台人社局在送达回执上注明玲**司的工作人员拒在回执上签收、留置送达,并有见证人山**律师事务所董**、蒋*签字。玲**司提起行政复议,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第(10-05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玲**司不服,要求撤销烟台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诉讼。

蓬莱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一)申请撤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超越或者放弃职权,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三)被告已经改变或者决定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四)第三人无异议。”本案玲**司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张**对此有异议,对玲**司的撤诉申请依法不应准许,故原审裁定准许玲**司撤回起诉不符合上述规定,应予撤销。《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申请撤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后当事人不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裁判。”根据该规定,蓬莱市人民法院依法对烟台人社局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第(10-0505)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行政诉讼法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原则,本案主要从玲**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烟台人社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职权范围、行政程序、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方面,对烟台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关于玲**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审查,蓬莱市人民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玲**司不服烟台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依据上述规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烟台人社局是烟台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张**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具有管辖依据和行政职权。

关于对烟台人社局行政程序、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方面的审查,本院认为,烟台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其按照**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履行了受理、审核、认定、送达等相关程序,虽玲**司对烟台人社局受理张**父亲张**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留置送达有异议,但《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烟台人社局受理张**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烟台人社局的留置送达虽有瑕疵,但玲**司在烟台人社局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分别向烟台人社局提出了异议及提起行政复议,证明其确实已经收到了相关材料。本案中,玲**司无证据证明张**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烟台人社局依据已经生效了的(2011)招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认定张**与玲**司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张**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玲**司在烟台人社局进行工伤认定期间未提供相关证据,其在原审中提交的考勤表系其自己制作,无张**签字;提供的三名证人系其职工,与其有利害关系;提交的衣龙海与玲珑**公司的劳动合同,而(2011)招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查明衣龙海的工资发放单位为玲**司。故对玲**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审理时根据玲**司申请对张**的腰伤作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不能排除张**的腰椎间盘突出与2010年6月28日、7月17日两次扭伤均存在因果关系。烟台人社局根据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调取的证据认定张**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烟台人社局所作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第(10-0505)号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程序虽有瑕疵,但未影响到玲**司行使权利,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玲**司要求依法撤销烟台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经蓬莱市**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招远市人民法院2013年8月15日作出的(2012)招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二、驳回玲**司要求撤销烟台人社局2011年9月26日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第(10-0505)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用100元,由玲**司承担。

玲**司不服蓬莱市人民法院(2014)蓬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烟台人社局所作的《关于撤销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第(10-05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现已生效,其申请撤回起诉,应得到支持;判决认定“烟台人社局所作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第(10-050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属以司法干扰行政,严重违法;请求维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2)招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准许其撤诉。烟台人社局、张**均表示蓬莱市人民法院(2014)蓬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结果公正,应予维持,玲**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一)申请撤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超越或者放弃职权,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三)被告已经改变或者决定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四)第三人无异议。”对玲**司提出的撤回起诉申请,因张**有异议,原审依法不予准许符合上述规定。原审根据行政诉讼法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原则,通过对玲**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烟台人社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职权范围、行政程序、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方面的审查,依法认定烟台人社局所作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第(10-050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玲**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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