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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申请龙口市公安局赔偿决定书

案件描述

赔偿请求人苑**因违法取保候审赔偿申请龙口市公安局国家赔偿一案,不服龙口市公安局龙公赔不受字(2014)002号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烟台市公安局申请事项告知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苑**申请称,复议机关烟台市公安局称:经审查,该案目前刑事诉讼程序尚未终结,龙口市公安局作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复议决定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龙口市人民法院2014年4月8日作出的(2013)龙刑初字第30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撤诉,说明刑事诉讼程序已终结。龙口市公安局对苑**的伤情不予鉴定,并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侵犯人身权利之情形和第十七条第(四)项放纵他人殴打造成公民伤害、致残,侵犯人身权利之情形,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龙口市公安局应赔偿苑**医药费2207.54元;因误工减少的收入1204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15000元保证金一年的利息495元,以上合计24743.94元。

龙口市公安局答辩称,苑**要求赔偿医疗费和误工费,因其所受的伤害不是由公安局造成的,公安局没有义务赔偿。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我局在办理该起刑事案件中,不存在违法行为,苑**的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根据。关于苑**要求保证金15000元的利息问题,我局已经按期将保证金退还给苑**,其要求利息于法无据。对于苑**的赔偿申请,因我局只对其采取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不属于刑事赔偿范围。同时,因该案仍在侦查阶段,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之规定,苑**的国家赔偿申请不在受理范围之内。

本院查明

综上所述,龙口市公安局在办理杨**被故意伤害案过程中对苑**采取的强制措施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苑**的诉讼请求。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14时许,杜**、苑**和杜**的哥哥杜某某等人到杜某某承包的孙某某的兴隆山石材厂对厂房和设备进行拍照时,与孙某某的妻子杨某某、女儿孙某某发生口角。之后杜**、苑**和杨某某动手厮打,杨某某、苑**均受伤住院。杜某某于2013年3月21日15时58分许到龙口市公安局芦头派出所报案。2013年5月13日,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某外伤致左胸4、6肋骨骨折,构成轻伤。当日,龙口市公安局决定对杨某某被伤害案立案侦查。苑**于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取保候审,苑**交纳保证金15000元。2013年6月14日龙口市公安局将该案移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3年7月15日龙口市人民检察院向龙口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苑**的刑事责任。2014年4月8日,龙口市检察院以本案事实发生变化为由,决定撤回对苑**的起诉,龙口市人民法院当日裁定准许龙口市检察院撤诉。2014年5月4日龙口市检察院向龙口市公安局送达撤回移送起诉建议书,称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龙口市公安局撤回对该案的移送起诉,若有新的事实和证据足以定罪,再另行移送起诉。龙口市公安局至今再未移送起诉,也未撤销案件。

另查,2015年1月5日,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苑**外伤致右侧第7肋骨骨折,损伤属轻微伤。

2014年7月29日,苑**以龙口市公安局违法取保候审为由,向龙口市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请求龙口市公安局支付人身伤害的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保证金15000元一年的利息。龙口市公安局认为苑**的请求事项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遂于2014年8月4日作出龙公赔不受字(2014)002号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苑**不服,向烟台市公安局申请复议,烟台市公安局认为:该案目前刑事诉讼程序尚未终结,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之规定,苑**应在该案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再提起国家赔偿请求,遂于2014年9月26日下达申请事项告知书,告知苑**,龙口市公安局作出的龙公赔不受字(2014)002号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以上事实有龙口市人民检察院龙检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龙口市人民法院(2013)龙刑初字第308号刑事裁定书,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撤回移送起诉建议书,龙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龙*(刑)鉴(伤)字(2013)1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龙口市公安局龙*赔不受字(2014)001号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烟台市公安局申请事项告知书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苑**因与他人发生厮打受伤住院,并于2013年5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五项侵犯人身权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而五项侵犯人身权情形并不包括取保候审。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而取保候审的保证金,不在这个赔偿范围内。因此苑**要求赔偿保证金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关于苑**受伤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和误工费问题,因为其伤情并不是龙口市公安局的工作人员造成的,因此苑**要求龙口市公安局赔偿其医药费和误工费没有依据,本委不予支持。关于苑**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问题,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只有在违反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侵犯人身权的的前提下才能赔偿,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龙口市公安局对苑**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没有违反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其行为没有错误,因此苑**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没有依据,本委不予支持。虽然苑**要求龙口市公安局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保证金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但龙口市公安局的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因为龙口市检察院在起诉后,又以本案事实发生变化为由,决定撤回对苑**的起诉,龙口市人民法院裁定准许龙口市检察院撤诉。后龙口市检察院向龙口市公安局送达撤回移送起诉建议书,但龙口市公安局未在法定期间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也不撤销案件,根据最**法院(2011)赔他字第10号《关于熊**申请国家赔偿一案的答复函》的意见,这种情形应视为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终结,应当进入国家赔偿程序,因此龙口市公安局和烟台市公安局以该案仍在侦查中,刑事诉讼程序尚未终结作为不予受理的理由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龙口市公安局龙公赔不受字(2014)002号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烟台市公安局申请事项告知书。

(二)、对赔偿请求人苑守安以违法取保候审请求龙口市公安局国家赔偿的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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