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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申请龙口市公安局赔偿决定书

案件描述

赔偿请求人杜**因违法拘留赔偿申请龙口市公安局国家赔偿一案,不服龙口市公安局龙公赔不受字(2014)001号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烟台市公安局申请事项告知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杜**申请称,复议机关烟台市公安局称:经审查,该案目前刑事诉讼程序尚未终结,龙口市公安局作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复议决定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龙口市人民法院2014年4月8日作出的(2013)龙刑初字第30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撤诉,说明刑事诉讼程序已终结。龙口市公安局对杜**违法刑事拘留,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侵犯人身权利的情形和第十七条第(一)项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侵犯人身权利的情形,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龙口市公安局应赔偿杜**拘留14天的赔偿金2809.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15000元保证金一年的利息495元,以上合计23394.66元。

龙口市公安局答辩称,杜**要求的拘留14天的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才予以国家赔偿,在本案中,我局对杜**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超过法定期限,也没有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等情况,所以杜**申请国家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我局在办理该起刑事案件中,不存在违法行为,杜**的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根据。关于杜**要求保证金15000元的利息问题,我们已经按期将保证金退还给杜**,其要求赔偿利息于法无据。同时,因该案仍在侦查阶段,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之规定,杜**的国家赔偿申请不在受理范围之内。

本院查明

综上所述,龙口市公安局在办理杨某某被故意伤害案过程中对杜**采取的强制措施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杜**的诉讼请求。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14时许,杜**、苑**和杜**的哥哥杜**等人到杜**承包的孙某某的兴隆山石材厂对厂房和设备进行拍照时,与孙某某的妻子杨某某、女儿孙某某发生口角。之后杜**、苑**和杨某某动手厮打,杨某某、苑**均受伤住院。杜**于2013年3月21日15时58分许到龙口市公安局芦头派出所报案。2013年5月13日,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某外伤致左胸4、6肋骨骨折,构成轻伤。当日,龙口市公安局决定对杨**被伤害案立案侦查。杜**于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5月27日被取保候审,杜**交纳保证金15000元。2013年6月14日龙口市公安局将该案移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7月15日龙口市人民检察院向龙口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杜**的刑事责任。2014年4月8日,龙口市检察院以本案事实发生变化为由,决定撤回对杜**的起诉,龙口市人民法院当日裁定准许龙口市检察院撤诉。2014年5月4日龙口市检察院向龙口市公安局送达撤回移送起诉建议书,称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龙口市公安局撤回对该案的移送起诉,若有新的事实和证据足以定罪,再另行移送起诉。龙口市公安局至今再未移送起诉,也未撤销案件。

2014年7月29日,杜**以龙口市公安局违法刑事拘留为由,向龙口市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请求龙口市公安局支付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保证金15000元一年的利息。龙口市公安局认为杜**的请求事项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遂于2014年8月4日作出龙公赔不受字(2014)001号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杜**不服,向烟台市公安局申请复议,烟台市公安局认为:该案目前刑事诉讼程序尚未终结,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之规定,杜**应在该案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再提起国家赔偿请求,遂于2014年9月26日下达申请事项告知书,告知杜**,龙口市公安局作出的龙公赔不受字(2014)001号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以上事实有龙口市人民检察院龙检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龙口市人民法院(2013)龙刑初字第308号刑事裁定书,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撤回移送起诉建议书,龙口市公安局龙公赔不受字(2014)001号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烟台市公安局申请事项告知书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的关键在于龙口市公安局对杜**采取的拘留措施是否违反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杜**因与杨某某发生厮打,杨某某受伤住院,经法医鉴定,杨某某外伤构成轻伤。龙口市公安局根据杨某某的指认和法医鉴定结论对杜**进行刑事拘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第(二)项“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可以先行拘留的规定,拘留程序也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杜**以对其采取拘留措施错误,要求龙口市公安局赔偿错误拘留的赔偿金没有依据,本委不予支持。关于杜**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问题,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只有在错误拘留的前提下才能赔偿,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龙口市公安局对杜**的拘留没有错误,因此杜**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没有依据,本委不予支持。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而取保候审的保证金,不在这个赔偿范围内,杜**要求龙口市公安局赔偿保证金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虽然杜**要求龙口市公安局赔偿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保证金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赔偿,但龙口市公安局的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因为龙口市检察院在起诉后,又以本案事实发生变化为由,决定撤回对杜**的起诉,龙口市人民法院裁定准许龙口市检察院撤诉。后龙口市检察院向龙口市公安局送达撤回移送起诉建议书,但龙口市公安局未在法定期间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也不撤销案件,根据最**法院(2011)赔他字第10号《关于熊**申请国家赔偿一案的答复函》的意见,这种情形应视为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终结,应当进入国家赔偿程序,因此龙口市公安局和烟台市公安局以该案仍在侦查中,刑事诉讼程序尚未终结作为不予受理的理由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龙口市公安局龙公赔不受字(2014)001号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烟台市公安局申请事项告知书。

(二)、对赔偿请求人杜**以违法拘留请求龙口市公安局国家赔偿的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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