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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蓬莱市人民政府、蓬莱市潮水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刘**诉蓬莱市人民政府、蓬莱市潮水镇人民政府房屋行政拆迁一案,山东省**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开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一审原告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被上诉人蓬莱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蓬莱市潮水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由忠军、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在烟台蓬莱国际机场建设过程中,刘**所主张权利的蓬莱市潮水镇全口刘家村西的房屋于2011年12月下旬被拆除。刘**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蓬莱市人民政府、潮水镇人民政府拆迁违法。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22日,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国土资源部的批复,由被告蓬莱市政府授权蓬莱市潮水镇政府等按照拆迁政策和补偿标准与被拆迁人进行协商,签订协议,腾空房屋,交付拆除。原告刘**所主张权利的位于蓬莱市**家村房屋四间位于本次拆迁之列。该房屋原登记在原告之父刘**,2008年12月1日过户至刘*之名下,12月3日又过户至刘**名下。2011年10月13日,被告蓬莱市潮水镇政府依据刘**出示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与其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将所涉房屋置换成坐落于蓬莱市潮水镇和谐家园楼房一处。12月14日,原告向拆迁办和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提出“我与刘*之(刘**)的房权纠纷已诉至法院,等待判决,可是房屋拆迁期限临近,为不影响拆迁任务的完成,请按我的房屋拆迁应返还面积先借给我一户新房……”,12月21日原告搬到村委会暂借其居住的潮水镇和谐家园34号楼1单元102号。涉案房屋于2011年12月下旬被拆除。2011年12月21日,蓬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蓬潮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刘*之出具的将涉案房屋从刘**过户至其名下所依据的继承协议无效,认定原告与上述房屋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2012年4月13日蓬莱市住房和规划建设局将登记在刘*之、刘**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蓬房权证潮字××号、20××98号)予以撤销。后蓬莱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蓬莱市潮水镇政府与刘**2011年10月13日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2014年6月1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作为实际居住人和与被拆迁房屋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人,二被告的拆迁行为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原告以“房屋拆迁期限临近,为不影响拆迁任务的完成”为由,向全口刘家村委会申请借住房屋,并于2011年12月21日搬到村委会提供的房屋内居住,表明其在此际已经知道拆迁期限和其搬出后原房屋将被拆除的结果,其自愿接受并积极促成了该结果的发生;之后其又向蓬莱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起诉状中亦自认涉案房屋于2011年12月下旬被拆除。据上可以认定原告在2011年12月下旬即已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房屋被拆除的事实发生。在此情况下,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法律规定的由于不属于自身原因超过起诉期限应扣除时间的理由。依照《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条款错误。诉状主张行政行为的标的是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房屋属于不动产。《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的行政行为起诉期限不超过20年,其他不超过5年。一审法院依《行政诉讼法解释》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作出的裁定错误。(二)裁定不公。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本案诉讼期限应从2012年7月19日由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签收的盖有政府公章的《涉法信访事项告知单》中知道房屋被行政行为侵犯之日起算,起诉期限也不超过2年。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蓬莱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上诉人于2011年12月21日就搬到村委会提供的房屋内居住,其在起诉状中也承认涉案房屋于2011年12月下旬被拆除,该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在2011年12月下旬已经知道涉案房屋被拆除,其在2014年6月16日提起的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两年的法定期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蓬莱市潮水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刘**起诉时是否超过了起诉期限。围绕审理重点,各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与一审中发表的意见及庭前提交的材料基本一致。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定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刘**于2011年12月14日向拆迁办和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房屋拆迁期限临近,为不影响拆迁任务的完成,请按我的房屋拆迁应返还面积先借给我一户新房……”,并于同年12月21日搬到村委会提供的房屋内居住。以上事实虽然能够表明上诉人此时清楚房屋将被拆除的结果,但此时并不知道房屋将被拆除的具体时间。因此,二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搬出来时就应该知道房屋被实际拆迁时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此认定上诉人2011年12月下旬即已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房屋被拆除,证据不足。但是,上诉人在本院庭审时称大概于2012年春节前后与七弟刘**通电话时知道其房子被拆了;并且,上诉人提交给一审法院的致蓬莱市人民政府市长孙**的《申诉书》中载明:“申诉人的房子、20多项拆搬迁物如遭八级地震,被荡个一空”,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13日。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最晚于2012年6月13日就知道其房子被拆除,而其于2014年6月16日起诉时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最长2年的起诉期限。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本院已查实确凿证据,其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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