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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孙*盛诉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行政职责一案,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芝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一审被告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全、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3年7月8日,被上诉人居住区域实行旧村改造,经烟台市**有限公司丈量,发现被上诉人实际房屋面积合计69.90平方米,比房产证上的登记面积多了12.07平方米。该测绘报告备注:因该房建设时间较久,无法确定是否有扩建、改建等情况,故本面积不能用于房屋确权登记使用。被上诉人据此认为,上诉人为其颁发的烟房私字第31××53号房证上的登记面积比实际面积少12.07平方米,即于2013年11月12日向上诉人寄发了申请更正登记的特快专递。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4日拒收该邮件。被上诉人因此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上诉人对烟房私证字第31××53号房产证的房屋面积予以更正或撤销原证,重新颁发。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裁定,指定本案由一审法院审理。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为对记载的面积数与实际不符的烟房私证字第31××53号房产证予以更正登记。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于1968年经所在烟台市**东泊子村委批准,在本村建有平房一处。烟台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12月17日给原告颁发了烟房私字第31××53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4间砖木结构平房面积为37.73平方米,1间砖混结构平房面积为20.10平方米,合计57.83平方米。

2013年7月8日,原告所居区域实行旧村改造,经烟台市**有限公司丈量发现房屋实际面积与房产证面积登记不符。

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对其颁发的烟房私字第31××53号房证上的登记面积比实际少了12.07平方米,即于2013年11月12日向被告寄发了申请更正登记的特快专递。该特快专递在封面“内件品名”位置,明确写明“关于更正房产证记载面积的申请”。后该邮件被退回。原告通过邮局查询得知,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拒收该邮件。

一审庭审中,原告出具了自己房屋不同角度的照片,以证明其房屋被左右邻居贴山夹在中间,不存在改建扩建问题。同时,原告提供的证人孙*甲(东邻居)、孙*乙(西邻居)也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房屋没有改建扩建的情况。此外,被告当庭自认其是履行房屋产权面积更正登记的法定部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有对所辖房屋产权面积依法进行更正登记的法定职责。《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权利人认为房屋登记事项有错误,在提供申请书、身份证明、证明登记错误的材料后,房屋登记机构应予以更正。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所有房屋不存在改建扩建的情况,中介机构出具的测绘报告也能证实原告房屋登记有误,现原告以特快专递的形式,提供了上述申请材料,被告在收到明确注明申请内容的特快专递后,拒收退回,属于一种明示拒绝的行政不作为,这种放弃自己职责的行政不作为,与法相悖,故被告应按照原告的申请予以更正登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原告孙**所有的烟房私证字第31××53号房产证的房屋面积予以更正登记。

上诉人诉称

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中的项目是由村委统一组织调查填写的,房屋的平面图也是村委统一组织的人员绘制的,具有真实性,是办理房产登记确认房屋面积的唯一依据,任何人不能改变,这符合当时办理房屋登记所应提供村、镇两级手续的政策规定。一审法院在没有认定原始登记数据错误的情况之下,责令上诉人作出变更登记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测绘说明不能用于房屋确权登记,不能作为更改原房产证面积的依据。3、虽然原告提供的证人证明其房屋从未改建、扩建,但不能证明房屋普查登记时村委提供的面积是错误的。涉案房屋原来普查登记时,所有登记事项都是由村委统一调查填写的,需要变更原来申请表的任何申请事项,都需要原普查登记填写申请表的单位--即烟台市**村委会提供证明材料,或当事人向村委会提供证明材料,证明原填写内容错误,村委会核实确有错误的应出具证明。对于已建成的房屋,超审批面积建设的属违章建筑。房屋登记机构没有职责认定原证明材料的错误与否。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及一审判决是否正确。

围绕审理重点,各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与一审中发表的意见及庭前提交的材料基本一致。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房屋产权面积依法进行审查登记是上诉人作为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现被上诉人的房屋完好存在,被上诉人提供的烟台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4日测量的其房屋面积数据与该房屋产权登记面积不符,被上诉人因此向上诉人提出更正申请,理由正当,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实施房屋产权登记的行政职能部门,对被上诉人的申请不予接收,属于行政不作为行为。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并不能推翻上诉人拒收被上诉人申请并依法作出处理的不作为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正确。但,因为对被上诉人的房屋产权登记面积与烟台市**有限公司丈量的结果不符是否属于登记错误的审查确认,是上诉人的法定职责,在上诉人没有受理被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的房屋登记面积和经烟台市**有限公司测出的房屋面积作出确认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上诉人应按照原告的申请予以更正登记不当,本院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4)芝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

二、限被告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被上诉人孙**变更烟房私证字第31××53号房产证房屋登记面积的申请予以受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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