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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管理局与山东中**限公司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中**限公司(以下称中**司)诉烟台**管理局(以下称市工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3)芝行初字第243号行政判决。一审被**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钟**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1995年10月20日,上诉人为烟台天龙**责任公司(以下称天**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东为被上诉人中**司及烟台**公司、武汉市**应用中心、无锡迅**限公司、东营市天龙宾馆。中**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1995年10月,烟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向被告递交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申请成立天**司,股东分别为烟台**公司、中**司、武汉市**应用中心、无锡迅**限公司、东营市天龙宾馆。各股东的出资额分别为780万元、2500万元、750万元、500万元、350万元,共计4880万元。被告经审核后于1995年10月20日向天**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0年4月10日,原告以赵**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采取欺诈手段获取原告的相关资料、虚报注册资本成立天**司为由,向烟台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举报。该支队于当日以赵**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立案侦查,并依法讯问了赵**及其助理孙**,赵**供述天**司的注册资本是虚假的,孙**供述天**司采取欺诈手段,获取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资产负债表复印件等,并且虚填内容进行注册登记,所谓原告是该公司的股东,根本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同年4月20日、4月21日,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赵**、孙**监视居住,后因二人逃匿,致使该案一直未能结案。

上诉人诉称

2010年9月,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天**司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年11月22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当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申请书,以天**司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工商登记,使其成为所谓的大股东为由,要求被告撤销天**司的公司登记。被告收到原告的书面申请后,一直未予查处。原告遂于2011年1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芝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举报天**司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公司登记并要求予以查处的请求事项,依法履行审查并作出处理结果的法定职责。被告不服,上诉至山东省**民法院,该院以(2012)烟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在设立天**司登记中将其登记为股东的工商登记。另查,2000年7月25日、2002年7月25日,天**司和原告均因未按规定参加企业法人年度检验,分别被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一、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若干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撤诉后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本案原告第一次起诉是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天**司颁发的营业执照,而本次起诉则是要求依法撤销被告在设立天**司登记中将其登记为股东的工商登记。两次起诉并不是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的重复起诉。二、《若干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告作出工商设立登记时间为1995年10月20日,原告并不知情。原告发现被告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登记并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后,于2000年4月10日向烟台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举报,该支队于当日以赵**涉嫌虚报注册资本予以立案侦查。同年4月20日、4月21日,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赵**、孙**监视居住,后因二人逃匿,致使该案一直未能结案。原告于2010年11月以天**司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公司登记为由,要求被告撤销天**司的公司登记,因被告一直未予查处,原告遂于2011年1月13日起诉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在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及山东省**民法院作出一、二审判决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再次起诉。根据上述事实,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被告虽于2000年7月25日吊销了天**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该行为只是针对天**司未按规定参加企业年度检验而作出的,而本案原告是以天**司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公司登记为由请求被告撤销对其作为天**司股东的登记。据此,公司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与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截然不同。另外,公司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办理注销手续前,仅是被剥夺了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而其公司法人资格并未消灭。故不能以天**司因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而被吊销营业执照为由,免除其因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的法律责任。再者,根据前述一、二审法院已经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被告应履行对原告举报天**司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履行审查并作出处理结果的法定职责而怠于履行,原告诉请被告依法撤销将其作为股东的登记,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烟台**管理局在烟台天龙**责任公司设立登记中将原告山东中**限公司登记为股东的工商登记。

市工商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诉讼已超出法定的诉讼期限,应不予受理。二、认定提供虚假材料证据不足,认定上诉人作出的登记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审法院的判决,只能说明法院要求工商机关查明事实,进行处理,不能证明天**司提供了虚假证明材料,撤销设立登记中的股东登记无法律依据。三、被诉行政行为指向的对象天**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撤销登记无法律依据,撤销设立登记中的股东登记,将改变原公司股权结构,影响其他股东权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司答辩称:该案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赵**、孙**的刑讯笔录合法有效,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登记申请而为的行政行为,应当以行为人确有提出工商登记申请的事实为前提。被上诉人自己没有提出工商登记申请,同时,在诉讼中上诉人又无其他直接证据说明被上诉人确有申请登记的事实或者确有到现场办理登记手续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登记为天**司股东的工商登记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天**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只是丧失了所谓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在被注销公司登记前,其法律拟制主体资格仍然视为存续,上诉人在天**司工商登记过程中依据虚假的材料,将被上诉人登记为股东,被上诉人有权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股东登记,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于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做出不同的处理决定。本案上诉人根据登记管辖的规定,审查并核准了天**司的设立登记。上诉人作为公司登记机关,对于被上诉人举报天**司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公司登记,并要求撤销天**司的公司登记中将其登记为股东的工商登记的请求事项,负有履行审查处理的法定职责。在烟台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对赵**涉嫌虚报注册资本一案的调查笔录中,赵**供述天**司的注册资本是虚假的,赵**的助理孙**供述天**司采取欺诈手段,获取中**司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资产负债表复印件等,并且虚填内容进行注册登记,所谓中**司是该公司的股东,根本不是中**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一、二审法院已经生效的行政判决,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举报天**司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履行审查并作出处理结果的法定职责,而上诉人怠于履行,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依法撤销将其作为股东的登记,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政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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