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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郝**与招远**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刘**、郝**诉招远**管理局(以下称招**商局)、招远市**有限公司(以下称招**公司)工商行政登记一案,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招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刘**、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郝**及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一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于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3年12月11日招**商局作出(招*)登记私变字(2013)年第0740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第三人招*黄金公司进行董事、监事、总经理备案及股权变更登记。刘**、郝**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5日,第三人招**公司向招***请公司变更登记,并提交了以下申请材料:《**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一份、《招**公司股东会决议》二份、《招**公司股东名录》二份、《招**公司章程》及《招**公司章程修正案》各一份、《招**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二份、《招**公司经理聘任证明》一份、《招**公司监事会召集人的选举证明》一份、《公司登记附表董事、监事、经理信息》三份、李**、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附表》三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承诺书》一份。2013年12月11日被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的文件齐备,同意归档,并于同日作出(招*)登记私变字(2013)年第0740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014年1月3日二原告得知上述变更情况后,于2014年2月10日要求被告撤销变更登记,被告一直未予撤销。2014年8月19日,二原告向招*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招*工商局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的准予招**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及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第三人提交给被告的2013年11月15日二份股东会决议所附的股东名录各一份中,二原告的签名系第三人代笔所签,并非二原告本人签字或者盖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郝**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关于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证据、法律依据的审查,根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号《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登记机关只是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应该由申请人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务院、山东省人民政府对工商行政机关审查工商登记申请材料问题也作出了形式审查的相关规定。本案中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应当予以变更登记。本案中,第三人依照其股东会决议向被告申请的是变更董事、监事、总经理的备案登记,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未涉及二原告的股权,且第三人变更董事、监事、总经理及股权转让是公司内部行为,应由公司法来规范,故原告要求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股东会决议及其股东签名的真实性从实质上进行严格审查,法律依据不足。关于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程序的审查,被告收到第三人于2013年12月5日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后,于同年12月9日予以受理,通过对第三人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审核,认为申请材料符合法律规定,准予变更登记,换领营业执照,办案程序合法。综上,被告所作的(招*)登记私变字(2013)年第0740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所诉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经我院审委会讨论,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郝**请求撤销被告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的准予招*市黄金机械总厂有限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及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刘**、郝**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工商“登记机关只是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应该由申请人负责并承担责任。”与法不合,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被上诉人应当对第三人申请工商登记变更材料中上诉人的签名是否属实进行实质核实。二、涉案工商变更登记,一审第三人并没有按变更登记时适用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来递交材料,一审判决认为“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应当予以变更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审查证据失当,对上诉人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认为只是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与法不合。被上诉人虽然启动了对工商登记变更需要核实申请材料的法定程序,但未实际履行,第三人递交的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要求,被上诉人依法不应当核准变更登记。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招**商局答辩称:一、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及《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三条、第八条规定,登记机关只是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应该由申请人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务院、山东省人民政府对工商行政机关审查工商登记申请材料问题也作了形式审查的相关规定。本案中第三人向我局申请变更登记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应当予以变更登记。二、本案中,第三人依照股东会决议向我局申请的是变更董事、监事、总经理的备案登记,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未涉及二上诉人的股权,且第三人变更董事、监事、总经理及股权转让是公司内部行为,应由公司法来规范,故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股东会决议及其股东签名的真实性从实质上进行严格审查,法律依据不足。三、关于对我局作出具体行政为行政程序的审查,我局收到第三人于2013年12月5日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后,于同年12月9日予以受理,通过对第三人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审核,认为申请材料符合法律规定,准予变更登记,换领营业执照,办案程序合法。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认为第三人招**公司伪造股东会决议,免去其董事职务等,其应当依法向招远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东会决议无效或撤销该决议,之后再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根据“先民后行”之原则,本案上诉人在未履行以上法定程序情况下,无权要求撤销所诉工商登记。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招**公司述称:一、上诉人称招**商局应当对我公司提交的备案登记材料和变更登记材料进行实质审查没有法律依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规定,“企业登记机关依法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实。”本案中,招**商局已经对我公司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我公司提交的备案登记资料和变更登记资料均符合法定形式。故对我公司的备案登记和变更登记事项依法予以了登记。上诉人认为应进行实质审查,但并未向法庭提供应实质审查的相关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不应予以支持。二、上诉人以股东身份从而对股权变更登记等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上诉人已经不是我公司的股东,我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被公司辞退、除名、开除等情况,其股权可在公司内部转让或由公司收购;股东退休可在当年参加红利分配的同时,退还股本。本案中上诉人郝**被我公司除名,刘**已经退休。二人虽系数年之前的董事,但早已不在职且均早已不再履行公司董事职责。因此,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其二人均早已丧失股东身份。另据我公司的董事会会议记录证实,“股东必须在职上班,共同经营企业。若不在职,必须将股权转让或予以收购。”本案的二上诉人均在该董事会会议上签名确认。因此,二上诉人也明知自己因不在职上班已经丧失了股东资格。其次,国**改委的体改生(1997)第96号文,明确表明职工离开企业时其股份不能带走。二上诉人因均已离开我公司,故其不再具有股东身份。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所作准予变更登记行为是否合法。修订前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号《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登记机关依法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实。”;第八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如实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根据上述规定,登记机关只是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应该由申请人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务院、山东省人民政府对工商行政机关审查工商登记申请材料问题也作出了形式审查的相关规定。本案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变更登记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上诉人应当予以变更登记,并无不当。

本案中,第三人依照其股东会决议向被上诉人申请的是变更董事、监事、总经理的备案登记,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未涉及二上诉人的股权,且第三人变更董事、监事、总经理及股权转让是公司内部行为,应由公司法来规范,上诉人要求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股东会决议及其股东签名的真实性从实质上进行严格审查,于法无据。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郝**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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