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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郑**与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郑**诉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迁一案,山东省**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烟牟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一审被告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阎*,被上诉人王**、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2日作出烟芝政征(2011)1号《房屋征收决定》,登记在王**名下的房屋位于本次征收范围内。王**、郑**认为芝罘区人民政府实施了非法强制拆除行为而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芝罘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王**、郑**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一审法院庭审中,王**、郑**确认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芝罘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郑**在烟台市芝罘区西沟街29号内4号拥有房屋一幢,该房产登记在原告王**的名下。2011年8月2日,被告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发布了1号《征收决定》,原告王**名下的房产在征收范围内。2011年8月31日,芝罘区胜利小区改造指挥部安排娄**等人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实施拆除,娄**组织相关人员将原告房屋的院墙、伙房拆除,原告郑**报警,娄**称系误拆,经向**出所民警调解,与原告王**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2012年7月1日,原告郑**再次报警称自家二间平房被铲车推倒,民警赶到现场发现二间平房已被推倒。二原告未在规定的签约期内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2012年7月2日,被告作出烟芝征补字(2012)12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7月18日向郑**送达,郑**拒绝接收,被告留置送达。10月9日,原告王**再次电话报警,称其房屋被拆迁办及城管拆除。10月20日,被告作出《履行催告书》,并于10月29日通过《今日芝罘》公告送达。至原告起诉前,被告芝罘区政府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涉案房屋已经被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对本案被告主体资格的审查。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本案中,原告以自己的房屋被胜利小区改造指挥部安排人员强制拆除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该指挥部是被告设立负责征收改造工作的临时机构,因此芝罘区人民政府系本案适格的被告。关于被告是否强制拆除原告房屋问题。根据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当时该征收区域范围内设置有围挡,其中有大型机械设备在现场作业,并有公安、城管人员在场。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及强拆后被告工作人员参与处理等资料,也能够看出被告工作人员对强拆原告房屋是知情的,只不过其辩称系误拆。尽管在庭审中被告否认其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但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能够确认原告房屋被拆除系由胜利小区改造指挥部参与或授意下实施的,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关于拆除房屋程序问题。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未经法定程序,即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明显构成违法。综上,被告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芝罘区西沟街29号内4号王**房屋的行为违法。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芝罘区人民政府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被告不是本案诉讼主体,被上诉人的房屋拆除或破坏与上诉人的征收行为无关。上诉人作为征收人对胜利区片进行征收,芝罘区住房和建设局为上诉人确定的征收部门,芝罘**办事处为其委托的实施单位,胜利小区改造指挥部虽然是上诉人组建,但其为临时机构,包括拆除房屋在内的具体行政行为应由芝罘区住房和建设局统一进行指挥与监督,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被上诉人房屋是由征收部门委托的实施单位人员,也就是指挥部聘用的工作人员误拆。根据《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该法律责任应当由征收部门来承担,而不是由上诉人来承担。被上诉人因其房屋被损坏已向公安派出所报案,此案属于治安案件,与被上诉人无关。故请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郑**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法可依,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1、涉案房屋能否认定为上诉人拆除。2、如果能认定,该行为是否违法。围绕审理重点,各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与一审中发表的意见及庭前提交的材料基本一致。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

本院认为

二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提交了2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该2组证据都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本案中,上诉人负责芝罘区胜利区片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上诉人认可芝罘区胜利小区改造指挥部是上诉人组建的临时机构,芝罘**办事处为征收实施单位。有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涉案房屋是由胜利小区改造指挥部授意或组织人员所拆。上诉人认可拆除现场相片中的林*、邢**、赵**等人是向阳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或聘用的协助征收人员,亦认可被上诉人的房屋是由“指挥部聘用的工作人员误拆的。”一审法院认定胜利小区改造指挥部人员实施上述强制拆除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该法律责任应当由征收部门承担以及此案属于治安案件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上诉人在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前已两次拆除了被上诉人的部分房屋,2012年7月18日送达《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在3个月法定起诉期内的同年10月8日又强制拆除了被上诉人房屋,显然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该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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