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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招远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事业处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李**诉招远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事业处给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案,山东省烟台市招远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招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一审被告招远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事业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兰**、杨**,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一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石**、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李**向招远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事业处申请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招远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事业处不予支付。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在被告处的参保职工,至2010年12月31日,因原告严重违纪第三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2010年12月31日,第三人通知原告于2011年1月6日到招远**控中心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后招远**控中心通知原告到烟**病医院查体。2011年6月3日,原告被烟**病医院确诊为矽肺一期。2011年6月8日,原告以精神障碍申请办理退职手续,同年7月被批准并开始享受退职待遇。2011年8月25日,原告因矽肺病被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30日,经烟台市**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七级。原告向第三人追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无果,于2014年5月5日向被告申请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以原告解除合同在前,确诊职业病在后为由不予支付。2014年8月5日,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按照本意见第八条规定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人员,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据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要求合法。综上,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患有职业病并被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为原告在其处工作期间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因此,原告有权按照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招远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事业处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向原告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给付义务。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招远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事业处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从法律关系上,被上诉人李**在与第三人中矿**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被确诊为职业病,被上诉人诉请工伤待遇应当支持,他也应当享受工伤待遇。但是,上诉人作为工伤保险办理机构不是在任何条件下都要支持工伤保险待遇的。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1年6月3日诊断出职业病,一审第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至2010年12月底,之后被上诉人再未重新就业,没有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九条的规定,认定一审第三人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该意见自2013年4月25日起执行。一审法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而该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不适用该两个法律规定。(三)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法规为:《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第九条。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需履行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2011年1月后一审第三人已经依法与被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一审第三人不需要再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被上诉人的职业病发生在《工伤保险条例》修订以后,根据该条例和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的规定,被上诉人在第三人处从业期间第三人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上诉人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药补助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中矿**限公司述称:(一)被上诉人为一审第三人全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并进行了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一审第三人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二)本案的焦点是职业病是何时得的,但无论如何均与一审第三人无关。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1、上诉人是否应依法支付给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一审法院判决是否正确,包括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程序等方面。围绕审理重点,各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与一审中发表的意见及庭前提交的材料基本一致。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现行适用的《工伤保险条例》自2011年1月1日施行。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1年6月被确诊为职业病,同年8月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因此,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适用于本案。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案中,一审第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至2010年12月底,2010年12月31日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8月被上诉人被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七级。该情形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应依法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上诉人不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2013年10月,上诉人的业务上级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烟台**民法院形成了《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该纪要第1条规定:“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因用人单位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人员,其工伤认定及所应享受的工伤待遇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2013)34号)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执行。”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则明确规定“……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从上述内容看,同样支持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招远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事业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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