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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州**有限公司与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莱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司)诉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丁**劳动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莱州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方**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洪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任军波、一审第三人丁**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市人社局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08)11-0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丁**于2008年1月7日提出其夫姜*有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2008年1月17日受理。经调查核实:2007年7月25日7时30分许,姜*有驾驶二轮摩托车下夜班回家途中,行至大柞路2KM+300M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其当场死亡。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2014年3月31日烟台**民法院作出了民事判决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对丁**提出其夫姜*有于2007年7月25日发生的事故伤害,所作的认定决定为因工受伤(死亡)。”方**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丁**系姜*有之妻。2007年7月25日7时30分许,姜*有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大柞路2KM+300M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其当场死亡。2008年1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姜*有工伤认定的申请,提交了莱州市**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等为证。被告受理后,于2008年1月28日对证人罗*、于1月31日对证人陶*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二位证人证实了与姜*有同在莱州**有限公司的矿山工作、姜*有于2007年7月25日在下夜班、交接班后离开矿山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陶*还证实姜*有发生事故当日应系回家途中。2008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莱劳社工伤证字(2008)014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08年3月12日提交书面异议称,姜*有不是其单位职工。2008年7月4日,被告作出(2008)14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了该工伤认定。2014年3月21日,烟台**民法院作出(2014)烟民一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原审法院认定丁**之夫姜*有在交通事故事发时与方**司存在劳动关系正确”。2014年4月23日,被告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08)11-0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姜*有于2007年7月25日发生的事故伤害为因工受伤(死亡)。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责范围。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济和经济补偿,其基本精神是最大限度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劳动伤亡后能够获得医疗救济和经济补偿。《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被告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调查了证人罗*、陶*,二位证人均指称姜*有系原告单位职工、发生事故时是在下班以后的事实。陶*还证实姜*有系回家途中。因原告否认与姜*有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中止该工伤认定,后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姜*有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有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结论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作出姜*有于2007年7月25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为因工受伤(死亡)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莱州**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08)11-0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方**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方**司位于莱州市柞村镇工业园区,而第三人工作的地方位于平度市“平度新国矿山”,两个地方距离几十里地,该矿山是牟**等三人承包经营的,且“平度新国矿山”已经为第三人投保人身损害保险,有原莱**民法院调取证据为证。虽然有的证人证实是牟**的矿山,但是不能推定出系方**司的矿山。矿山上的工人均吃住在矿上,矿上也有规定不准随便回家,有事需向矿上带班或领导请假。事故当天,姜东有并未请假,私自带着和第三人交接班的工人一起下山,并非因工受伤,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2007年7月25日7时30分许,姜*有驾驶二轮摩托车下夜班回家途中,行至大柞路2KM+300M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其当场死亡。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2014年3月31日烟台**民法院作出了民事判决书。我局于2008年3月5日向上诉人下达了举证通知书,2008年3月12日,上诉人提交举证材料称姜*有不是其单位职工。2008年7月4日,我局下达了工伤中止通知书,建议姜*有妻子丁**到莱州市**委员会确认劳动关系。2014年3月21日,烟台**民法院出具了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法院关于姜*有发生事故时与莱州**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的判决。我局所作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一审第三人丁*花述称:上诉人与姜*有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姜*有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在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对姜*有进行工伤认定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上诉人未能提供出足以否定姜*有为工伤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姜*有与上诉人事发时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本案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及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调取的相关证据,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莱劳仲案字(2008)第122号裁决书、莱州市人民法院(2010)莱州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烟台**民法院(2014)烟民一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居民死亡证明书、工伤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予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作出姜*有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对于上诉人的否认姜*有系工伤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正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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