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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阳旭宝**有限公司与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海阳旭宝**有限公司诉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荣建敏劳动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2)海行初字第112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海阳旭宝**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6月8日对第三人荣**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2)05-02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0年5月20日早6时40分许,荣**在从单位宿舍区值班室去单位职工食堂吃早饭的路上摔伤左腿,经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对荣**于2010年5月20日的事故,所作的决定认定为工伤。海阳旭宝**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荣**系原告单位职工,从事职工宿舍门卫工作。第三人在2010年5月20日这天是值白天班,工作时间是8:00-17:00,当天早上6时40分第三人骑自行车由值班地点--职工宿舍去职工食堂吃早饭的途中摔伤,造成左股骨骨折。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6月8日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2)第05-02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荣**为工伤。原告不服,诉称被告所作工伤认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该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荣**在2010年5月20日早上6时40分左右由值班地点去职工食堂用餐途中受到事故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对第三人荣**在2010年5月20日早上6时40分左右由值班地点去职工食堂用餐途中受伤进行分析:(1)第三人荣**受到事故时间是在工作时间8:00前,也就是6时40分左右,符合“工作时间前后”要件。(2)受伤地点是在值班地点去职工食堂用餐途中,虽然不在工作场所内,但是是到职工食堂的必经之路,应视为工作场所的延伸。符合“在工作场所内”要件。(3)“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要求的开始工作之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职工在工作场所内从事本职工作或者指派的其他工作有关的相关准备工作,预备性工作与从事的本职工作或者指派的其他工作具有关联性。上班前用餐是人必要、正常的生活习惯和合理的生理需要,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也是工作之基本保证。第三人在工作开始之前去职工食堂用餐与工作是具有关联性的。符合“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要件。因此,第三人荣**在2010年5月20日早上6时40分左右由值班地点去职工食堂用餐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2)第05-02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6月8日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2)第05-02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海阳旭宝**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荣**2010年5月20日早上6时40分左右是由住所地宿舍到职工食堂吃饭发生事故,一审法院认定由值班地点去职工食堂吃饭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认定荣**为工伤是适用法律错误。荣**的出事地点不是工作场所内,去的目的是去公司吃早餐,实际工作即值班时间是从8:00-17:00。一审法院认定吃早餐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不正确。所谓“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主要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的开始工作时间之前,以及在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的结束工作时间之后,职工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本职工作或者领导指派的其他工作有关的工作。而吃早饭与工作并不具备连贯性,去单位吃饭并不是单位要求必须去吃的,退一步讲吃早饭就算是与工作有一些连贯性,而本次事故不是在吃早饭进行过程中发生的,而是发生在去吃早饭的途中。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明确规定是在“工作场所内”,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认可2010年5月20日6时40分左右,第三人由公司宿舍骑自行车到公司食堂用早餐途中摔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受伤地点是在值班地到职工食堂用餐途中虽然不是在工作场所内,但是是到职工食堂的必经之路,应视为工作场所的延伸的事实正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对职工一日三餐是免费的,早晨上班之前用餐是正常的生活习惯和必需合理的生理需要,与劳动者的工作密不可分,也是工作的基本保证。第三人在开始工作之前,去职工食堂用餐,与工作是有关联性的,符合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条件。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荣*敏述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荣*敏是在2010年5月20日早上6时40分许,在公司值班室填写完工作日志后,去公司职工食堂用餐途中受伤。二、一审法院对本案适用法律正确。荣*敏发生事故时间是在工作时间8点前,符合工作时间前后的预备性工作。受伤地点是从值班室去公司职工食堂用餐途中,虽不是工作场所,但是是到职工食堂用餐的必经之路,属于工作场所范围内的必然延伸。荣*敏从值班室到公司职工食堂用餐是正常人的必要、合理的生活需要,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一审法院依法维持工伤认定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2、被上诉人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针对第一个审理重点,上诉人海阳旭宝**有限公司认为:荣**2010年5月20日早上6时40分左右是由住所地宿舍到职工食堂吃饭发生事故,一审法院认定由值班地点去职工食堂吃饭错误。一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认定荣**为工伤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上诉人认可2010年5月20日6时40分左右,第三人由公司宿舍骑自行车到公司食堂用早餐途中摔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受伤地点是在值班地到职工食堂用餐途中虽然不是在工作场所内,但是是到职工食堂的必经之路,应视为工作场所的延伸的事实正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荣**认为,上诉人讲的不是事实,本案的事实一审法院已经查清,我们认可一审法院事实的认定。

针对第二个审理重点,上诉人海阳旭宝**有限公司认为:本案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应该适用的是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被上诉人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第三人事故发生当日已经到达上班地点,然后才去的食堂用餐,不适用上下班途中的规定;被上诉人荣**认为:事发当日我确实到了值班室,填写了值班日志,然后又去食堂用餐发生的事故。在劳动仲裁的时候我们已经提交了交接班填写工作日志是必经程序,我们从事保卫工作,都有值班日志,以便于上下交接班都填写好,这才算正式的交接。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责范围。

**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在被上诉人对荣**进行工伤认定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上诉人未能提供出足以否定第三人为工伤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上诉人承认第三人是其单位职工,主张事发当日第三人是由住所地宿舍到职工食堂吃饭发生事故,但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案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及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调取的相关证据,包括劳动关系确认仲裁书、住院病历、一审被告对相关证人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审第三人荣**与上诉人海阳旭宝**有限公司事发时存在劳动关系,荣**当日是从单位宿舍区值班室去职工食堂吃早饭的路上摔伤左腿。

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济和经济补偿,其基本精神是最大限度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劳动伤亡后能够获得医疗救济和经济补偿。《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针对本案,一审法院对“工作时间前后”、“工作场所的延伸”及“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的分析,符合立法本意。因此,对于上诉人的否认荣建敏系工伤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海**乐部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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