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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牟平**限责任公司与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烟台市牟平**限责任公司诉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山东省**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烟牟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烟台市牟平**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都军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姜*、王**,一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04-2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刘**于2011年7月18日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刘**2011年7月18日受到的事故伤害,所作的认定决定为工伤。”烟台市牟平**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烟台**民法院(2013)烟民一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第三人自2009年2月至2011年7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7月18日,第三人在原告施工工地上切割钢筋时被钢筋击伤右眼,随后被送往滨州**附属医院(烟台**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04-2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人社复决字(2013)第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在事发当日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于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关于刘**申请认定工伤的答复意见》和梁**、王**、宋**三人的证人证言,虽然原告主张刘**是出于盗窃钢筋头的目的,但原告在事发后并未向公安机关报警处理,也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所以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答复意见中认可第三人“在切割中被钢筋崩伤眼睛”,“是工地的勤杂人员”,原告所述足以证实第三人系在切割钢筋中发生伤害事故。第三人工友赵**、孟**等人的证言和调查笔录也均证明第三人是在上班时间在原告施工工地上被钢筋击伤右眼。综上,被告认定决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烟台市牟平**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一审第三人刘**与上诉人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刘**并非上诉人聘用或雇用,其劳动报酬并非由上诉人发放,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二)一审第三人受伤并非因工作原因,而是出于个人目的。其不服从工地负责人的指令,私自切割成品钢筋导致事故,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后果。(三)关于上诉人的答复书中相关内容,不应作为裁判的依据。(四)一审第三人受伤的工地并非是保险理赔单上载明的工地。故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刘**是上诉人公司职工,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二)刘**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有提交法庭的证据证实。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规定,被上诉人对证人赵**的调查笔录、上诉人在保险公司申报对刘**保险理赔事由记载等材料明显优于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刘*栋述称:上诉人称刘*栋不是因为工作原因而受伤,上诉人在推卸法律责任。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1、一审第三人受伤时与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第三人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围绕审理重点,各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与一审中发表的意见及庭前提交的材料基本一致。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本案中,生效的烟台**民法院(2013)烟民一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在2011年7月18日受伤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且有充分证据证实刘**在工作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只要不存在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则应认定为工伤。而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刘**有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烟台**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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