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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子广申请赔偿决定书

案件描述

赔偿请求人王**因违法刑事拘留赔偿申请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以下简称牟**分局)国家赔偿一案,不服烟台市公安局烟公赔复字(2013)4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请求人王**以侵犯人身自由权、财产权及造成精神损失为由,向牟**分局申请国家赔偿,2013年12月5日牟**分局以该案仍在侦查中,刑事程序、诉讼程序尚未终结为由作出牟*刑赔字(2013)02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决定对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王**不服,向烟台市公安局提起刑事赔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牟**分局牟*刑赔字(2013)02号刑事赔偿决定,责令牟**分局赔偿对其错误刑事拘留和取保候审限制人身自由的损失73304.70元,以及查封股票账户造成的损失480000元、交通费等损失1108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等损失。烟台市公安局于2013年12月25日以王**应当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牟**局对王**作出不予赔偿决定正确为由,作出烟公赔复字(2013)4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牟**分局牟*刑赔字(2013)02号刑事赔偿决定。

王子广申请赔偿事项:一、侵犯人身自由权赔偿金73304.70元。二、侵犯财产权赔偿金:1、查封股票账户造成经济损失48万元;2、机票损失8080元;3、刑事拘留期间衣物损失7000元。三、精神损害赔偿80000元。

申请理由:赔偿义务机关牟**分局和烟台市公安局在没有核实事实的情况下,所做出的决定缺乏法律和事实根据。赔偿请求人从事对外贸易,经常出国,对办理出国签证手续较为熟悉。赔偿请求人为请托人高*、邹**分别办理了赴日本、欧洲五国、美国、澳大利亚的申请签证手续,为高*公司职工办理了赴日本、欧洲五国、美国、澳大利亚等国旅游和商务签证申请,并为请托人公司软硬件建设的设计完善付出了艰辛的努力,耗时一年零两个月之久。按约定,收取请托人付给的合理费用,其中包括先期垫付的费用,是事先约定的,合情合理,根本不是什么违法刑事犯罪问题。赔偿请求人从未承诺为请托人办理澳大利亚移民之事,赔偿义务机关采信请托人的诬告陷害之词,动用国家司法资源,办理人情案、关系案,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刑事诉讼法》第130条明确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赔偿请求人被错误拘留37天,取保候审12个月,现解除取保候审已近一年时间,案件起始至今两年半竟然还在继续侦查之中,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可以无限期、无中生有的采取侦查措施。

牟平公安局辩称:一、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可以为受害人办理澳大利亚绿卡,骗取受害人268138元,数额巨大,涉嫌诈骗,我局根据原《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对王**进行拘留,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拘留的情况。因拘留合法,不存在侵犯人身自由权的情形。在侵犯财产权的赔偿中,对王**帐户的冻结,是因为案件侦查的需要,符合法律规定,此外也并未对王**造成财产损失。对于其他的财产请求和精神损害赔偿,因为拘留合法,其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

二、该案我局仍在侦查中,刑事诉讼程序尚未终结。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现该案我局仍在侦查中,刑事诉讼程序尚未终结。

综上所述,牟**分局对王子广不予国家赔偿的刑事赔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维持牟**分局烟牟公刑赔字(2013)02号的刑事赔偿决定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邹**到牟**分局报案,称王**以为自己妻女高*、邹**办理赴澳大利亚的移民手续为由骗走其人民币268138元。牟**分局经初查认为该案符合立案条件,于2011年9月27日对邹**被骗案立案侦查。2011年10月14日牟平分局以涉嫌诈骗罪决定对王**刑事拘留,2012年4月2日王**主动投案,当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12年4月5日对王**延长拘留至30日。2012年5月2日对王**提请批准逮捕,2012年5月9日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和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为由对王**不予批准逮捕,当日牟**分局对王**取保候审,2013年5月9日对王**解除取保候审。在侦查期间牟**分局于2011年10月12日,对王**在中信**公司帐号为518481的账户资金进行冻结。2012年4月12日冻结自动解除。牟**分局至今未撤销该案。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的关键在于牟**分局对王**采取的拘留措施是否违反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受害人邹**举报王**诈骗其钱财,牟**分局根据邹**指认拘留王**,符合我国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可以先行拘留的规定。又认为王**系结伙作案,为进一步查清有关案情,收集相关证据,对王**延长拘留期限,拘留程序也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王**以对其采取拘留措施错误,要求牟**分局赔偿错误拘留和取保候审期间的赔偿金没有依据,本委不予支持。王**要求赔偿查封股票账户造成经济损失48万元;机票损失8080元;刑事拘留期间衣物损失70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只有在错误拘留的前提下才能赔偿,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牟**分局对王**的拘留没有错误,王**没有证据证明牟**分局的拘留给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后果,因此王**的上述财产和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没有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综上,赔偿请求人王**要求牟**分局对其作出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牟**分局决定对王**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正确,但牟**分局的赔偿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因为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牟**分局于2013年5月9日对王**解除取保候审,但牟**分局在王**取保候审期满后既不撤销案件,也不移送起诉,这种情形应视为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终结,应当进入国家赔偿程序,因此牟**分局以该案仍在侦查中,刑事诉讼程序尚未终结作为不予赔偿的理由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作出的牟*刑赔字(2013)02号刑事赔偿决定。

二、驳回赔偿请求人王**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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