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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诉利津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不服被告利津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行政赔偿案,于2013年9月10日向利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利津县人民法院认为该案需要由东营**民法院指定管辖,并向东营**民法院提出申请。东营**民法院经审查裁定将本案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依法受理后,于同年10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及被告利津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12日,被告利津县公安局作出利公行罚决字(2013)00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8月7日、8月8日,徐**到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先后训诫两次,后送到马家**务中心;此前2013年7月31日、2013年8月1日,徐**到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两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法庭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四份。拟证明原告曾多次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

证据2、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被告拟以证据1和证据2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证据3、受案登记表一份。

证据4、受案回执一份。

证据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

证据6、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

证据7、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证据8、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一份。

证据9、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

证据10、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各一份。

证据11、录像资料一份。

被告拟以证据3至证据11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被告向**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在北京遭拘留期间被打,2013年7月31日至8月8日,我到北京反映问题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在此期间我无任何违法行为。被告仅凭四张训诫书就认定我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对我处以拘留是错误的,即使我有违法行为也应该由北京市有关部门作出处理,而不应由被告进行处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利公行罚决字(2013)00110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七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利公行罚决字(2013)00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拘留10日,给原告造成了误工损失及精神损害。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徐**多次到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情节较重。被告作出的利公行罚决字(2013)00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证据所载内容不正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至证据1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违法行为。对原告提供的利公行罚决字(2013)00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

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利公行罚决字(2013)00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至证据1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7月31日、8月1日,因原告到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曾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两次。

2013年8月7日、8月8日,原告到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先后两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3年8月12日,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对徐**拘留十日的利公行罚决字(2013)第00110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已执行完毕。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2年国家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82.3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公安部门规定。该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据此,被告对在其辖区内居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可以进行治安行政处罚。但是,本案中,被告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后,被告对原告实施行政拘留便于法无据,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依法应予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的标准进行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拘留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损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利津县公安局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的利公行罚决字(2013)第00110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被告利津县公安局向原告徐**支付赔偿金182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利津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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