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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有限公司与广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广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的广人社工认字(2014)第065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11月4日、5日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刘*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马**、赵**以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4日,第三人宋**向被告广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其受伤情况作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人社工认字(2014)第0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3年3月16日7时10分许,宋**骑电动自行车沿231省道由北向南行至84公里300米附近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负伤。事发后,宋**到广**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诊断颈6、7及胸1、2棘突骨折,胸4、6椎体压缩性骨折。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宋**不承担事故责任。山东**有限公司虽称宋**是东营阳**限公司派遣到该单位的农民工,但未能提供东营阳**有限公司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出具的关于宋**的工伤认定结论工伤申请受理情况,因此宋**以山东**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宋**向我局提供的工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足以认定宋**与山东**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山东**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宋**不属于工伤的证据,结合宋**的家庭住址、山东**有限公司住所、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及宋**的行驶方向等情况,足以认定宋**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是在其去上班途中。宋**于2013年3月16日所受到的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是于2013年3月16日早上去原告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2、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第三人属适格的劳动者。

3、原告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可第三人2013年3月16日早上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4、原告出具的工资表复印件三页。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5广饶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和住院病历各一份。拟证明第三人的具体伤情。

6、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行驶方向与第三人到原告公司上班的时间、地点相吻合,且第三人在事故中无责任。

7、广饶**管理局出具的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属适格的用人单位,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有权管辖。

8、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对第三人所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是到原告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9、原告出具的报告两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10、东营市**服务中心出具的参保登记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拟以证据1至证据10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一份。拟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依法予以受理。

12、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了调查核实。

13、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两份。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后,依法履行了送达手续。

被告拟以证据11至证据13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被告向**提供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是东营阳**限公司派遣至原告公司的派遣员工。原告公司只是第三人的用工单位而不是其用人单位。第三人应当以东营阳**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无管辖权。被告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即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的广人社工认字(2014)第065号认定工伤决定。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广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以原告为用人单位作出**人社工认字(2014)第065号认定工伤决定。

2、东营市人民政府出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广人社工认字(2014)第065号认定工伤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东营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3、东营市**有限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东营阳**限公司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

4、东营市**服务中心和东营市**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缴费明细8页、第三人和东营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东营市**有限公司系第三人的用人单位,该公司已为第三人在东营市**服务中心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原告公司仅是第三人的用工单位。

5、东营市**服务中心出具的参保登记记录一份。拟证明第三人系东营阳**限公司派遣至原告公司的农民工,自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6月份,该公司已为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

6、《新员工入职培训确认表》一份。

7、《薪资管理规定》、《工伤认定所需材料》各一份。

原告拟以证据6和证据7证明,对于东营市**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在东营市**服务中心缴纳工伤保险的事实,第三人是知晓的。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称第三人的用人单位系案外人东营市**有限公司,属其单方主张。对于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享有管辖权。被告作出出的广人社工认字(2014)第06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述称,原告主张第三人系东营市**有限公司的派遣员工,属其单方陈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是到原告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到伤害,其受伤情形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第三人向本院提交收据一份。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就各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5、6、7、11、12、13,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在该申请表中,原告并没有盖章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原告质证称,原告公司是第三人的实际用工单位,第三人的工资由原告发放,因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所以原告出具了这些材料,这两份证据仅能证明第三人的工资是由原告发放,并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有异议,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仅是用工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第三人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是东营市**有限公司派遣到原告公司的农民工,并且在原告公司从事的是计件工,属临时性工作岗位;第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原告质证认为,第三人通过东营市**有限公司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系该公司职工,与原告公司仅是派遣关系;第三人质证认为,原告通过东营市**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并未经过第三人同意和认可,与第三人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并没有提交该协议,被告不能断定其真实性,即使该协议是真实的,协议内容也不能体现第三人是东营市**有限公司职工,该协议不具证据效力;第三人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在签订之前第三人与原告已经确立劳动关系,同时该协议也没有有关部门的鉴定,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并没有提交这些材料,缴费明细本身不能体现出第三人所属单位,劳动合同最后落款处也没有第三人的签名或捺印,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质证称,劳动合同中没有第三人签名,缴费明细本身不能体现出第三人所属单位,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并没有提交该证据,而证据中记载的单位名称为原告公司,该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载明出具时间,也没有出具人签字,且第三人对东营市**有限公司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并不知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被告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体现不出原告与东营市**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反而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质证认为,这些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符合劳动关系而不符合劳务派遣关系。对第三人提供的收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被告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秦*、王*出庭作证。证人秦*、王*出庭作了陈述。对证人秦*陈述的内容,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第三人与东营市**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第三人质证称,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对第三人不利的证言不具证据效力。对证人王*陈述的内容,被告质证认为,证人不清楚第三人与东营市**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甚至不知道该公司全称,对第三人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工资等也一概不清楚,该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质证认为,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对第三人不利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2、5、6、7、11、12、13,因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相关内容与被告提供的证据5、6、7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3、4,虽系复印件,但原告未对证据形式提出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8,相关内容与本院采信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9,形式要件具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0,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第三人本人签名,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三人提供的收据,形式要件具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证人秦*、王*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对被告及第三人不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第三人宋**在原告山东**有限公司从事包装工作。2013年3月16日7时10分左右,第三人宋**上班途中,骑电动自行车沿231省道由北向南行至84公里300米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经广**民医院诊断,第三人伤情为颈6、7及胸1、2棘突骨折,胸4、6椎体压缩性骨折。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第三人宋**在涉案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2014年3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受伤情况进行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下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事故报告》、《关于宋**申请工伤认定的报告》及东营市**服务中心出具的参保登记记录。2014年4月15日,被告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并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人社工认字(2014)第06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于2013年3月16日所受伤害属工伤。原告不服,向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东营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东政复(决)字第5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人社工认字(2014)第065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收到(2014)东政复(决)字第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因对该复议决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自己仅是第三人的用工单位而不是用人单位,但未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根据原告出具的工资证明、工资表、《事故报告》以及《关于宋**申请工伤认定的报告》等材料,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原告公司地址在广饶县境内,现第三人以原告为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有权管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足以认定第三人是到原告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第三人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工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现因原告未提供第三人不是工伤的证据,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广人社工认字(2014)第065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山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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