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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责任公司不服广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营市**责任公司不服被告广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9日作出的广人社工认字(2013)第216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11月6日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委托代理人马**、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20日,第三人黄*太向被告广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其受伤情况作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8月9日作出广人社工认字(2013)第2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黄*太是东营市**责任公司职工。2012年6月9日16时20分左右,黄*太下班回家途中,骑电动自行车沿耿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外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经东**骨医院诊断,黄*太的伤情为左足碾挫伤并皮肤、骨质及肌腱缺损、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公交认字(2012)第00185号)确定黄*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黄*太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被告于2013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证据1、黄**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第三人属适格的劳动者。

证据2、广饶**管理局出具的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属适格的用人单位。

证据3、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4、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对第三人所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第三人的工作单位是原告,第三人是从原告公司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证据5、收据一份。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6、东**骨医院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历各一份。拟证明第三人的具体伤情。

证据7、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路线与第三人从原告公司下班的时间、地点、路线相吻合,且第三人在事故中无责任。

证据8、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对吕**所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9、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黄*太为我公司员工,一直在我公司宿舍居住。所以我公司认为:1、受伤时间不属于合理的工伤时间范畴内。我公司于6月9日上午11:30已放假,其受伤时间为下午16:20。故我公司不认定为工伤。2、伤者一直在我公司居住,其受伤地点不在我公司与宿舍之间的路途中。故我公司不认定为工伤。”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拟以证据1至证据9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证据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一份。拟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依法予以受理。

证据11、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了调查。

证据12、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一份。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后,依法履行了送达手续。

被告拟以证据10至证据12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被告向**提供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是我公司职工,在包装车间上班。涉案交通事故是发生在2012年6月9日16时20分,而我公司因麦收已于当日11时30分放假。故第三人并非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即认定第三人的受伤情形属工伤,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3年8月9日作出的广人社工认字(2013)第216号认定工伤决定。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董**书面证言、延保田书面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公司已于2012年6月9日上午11时30分放假,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工伤。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三人系原告的职工,劳动关系明确;且第三人是从原告公司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是原告的职工,并且是从原告公司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其受伤情形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5至证据7、证据10及证据12,原告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所载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第三人单方陈述,不具证据效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认为,该证据所载内容足以证明涉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公司已经放假。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认可2012年6月9日上午,第三人的确在公司上班直到11时30分;但称,当日下午公司已经放假,第三人未到公司上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原告认可已经收到限期举证通知书,但由于内部原因,公司负责人一直不知道通知内容。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两份书面证言,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供,在诉讼程序中不能作为否认工伤认定决定的依据;第三人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书面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两证人均是原告公司职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备客观性。

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5至证据7、证据10及证据12,因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相关内容与被告提供的证据7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8,相关内容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9,形式要件具备,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1,因原告认可已经收到限期举证通知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两份书面证言,在行政程序中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证人董**、延保田也未出庭,不能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第三人黄*太系原告东营市**责任公司的包装车间职工。2012年6月9日16时20分左右,第三人下班回家途中,骑电动自行车沿耿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外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经东**骨医院诊断,第三人伤情为左足碾挫伤并皮肤、骨质及肌腱缺损,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第三人在涉案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3年5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受伤情况进行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下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要求原告15日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向被告出具《证明》一份。2013年8月9日,被告作出**人社工认字(2013)第2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2年6月9日所受伤害属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所属包装车间工作时间为白班从上午7点到下午4点,中班从下午3点到晚上12点,夜班从晚上12点到第二天早上8点。2012年6月9日,第三人正值上白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否是在下班途中。对此,原告虽主张其所属包装车间已于2012年6月9日上午11时30分放假,但未提供确凿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涉案事故发生的时间、第三人下班时间及第三人的行驶路线、行驶方向,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足以认定第三人是从原告公司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第三人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工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第三人不是工伤的证据,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广人社工认字(2013)第2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东营市**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东**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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