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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新文诉广饶县交通运输局公路交通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祝新*不服被告广饶县交通运输局2013年7月19日作出的鲁**交(04)罚(2013)0505C01307190002号公路交通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于同年10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祝新*的委托代理人冀振帮,被告广饶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石*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广饶县交通运输局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鲁*广交(04)罚(2013)0505C01307190002号公路交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7月17日22:06,广饶县交通监察大队执法人员在广饶**绿灯处对祝新文驾驶的豫H-×××××进行道路运输检查,执法人员叶**、李**向祝新文出示了行政执法证,对祝新文进行了调查询问,该车装载的是铜板,车货总重54.8吨,该车行驶的是付家路,该路是县乡路,限重10吨,认定该车属超过农村公路、桥梁、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擅自在农村公路和桥梁上或者在隧道内行驶。祝新文的行为违反了《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决定对其给予罚款伍**整的行政处罚。

被告广饶县交通运输局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证据1、祝新文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祝新文的基本情况。

证据2、现场笔录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辆是在广饶县付家路上行驶时因涉嫌超重被检查。

证据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辆基本情况。

证据4、证据登记保存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在执法过程中,取证行为合法。

证据5、广饶**场停车单、称重单各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货总重超过付家路的限重标准。

证据6、照片七张。拟证明广饶县付家路限重10吨,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法。

证据7、祝**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对其违法行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

证据8、证据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辆检查处理情况。

证据9、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涉案违法行为整改情况。

被告拟以证据1至证据9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

证据10、立案审批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履行了立案审批手续。

证据11、证据登记保存审批表一份。拟证明证据登记审查情况。

证据12、陈述申辩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在执法过程中已向原告告知陈述、申辩等权利。

证据13、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告知其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内容等相关事项。

证据14、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回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送达手续。

证据15、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一份。拟证明行政处罚决定是经集体讨论作出的。

证据16、案件处理意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遵循了谨慎合法的原则。

证据17、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法律文书要件齐全。

证据18、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履行了送达程序。

证据19、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对处罚决定的履行情况,且被告按规定实行罚款分离制度。

证据20、处罚结案报告一份。拟证明结案情况。

证据21、叶**行政执法证、李**行政执法证各一份。拟证明叶**、李**具有执法资格。

被告拟以证据10至证据21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被告向**提供了《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项,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6日,原告驾驶武陟县**有限公司所有的豫H×××××、豫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载运铜板在广饶县境内正常行驶,遭被告拦查车辆证件,且凭目测认定原告所驾车辆超限,遂将原告车辆扣留,以“超限运输行驶县乡公路”为由,给予原告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2013年7月19日,原告被迫交纳5000元罚款,停车场收取原告600元停车费后才将原告车辆放行。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车辆登记证一份。

证据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

原告拟以证据1、证据2证明涉案车辆所有人并不是本案原告,原告仅是车辆驾驶人员。

证据3、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照被告的处罚决定缴纳罚款5000元。

证据4、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把车辆停放在停车场支出车辆看管费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广饶县付家路属县乡公路。2013年7月17日22时左右,原告祝新*驾驶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付家路上行驶,因涉嫌超载,被告遂即进行检查。经称量,涉案车辆及货物共重54.8吨,明显超过了付家路的限重标准(10吨)。原告祝新*的驾驶行为严重侵犯了县乡公路安全。被告作出的鲁**交(04)罚(2013)0505C01307190002号公路交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8至证据11、证据14、证据18至证据20,原告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该笔录并非被告在执法现场制作,而是后来补充而成,证据所载时间、内容均不真实,且该笔录也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违法行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有异议,认为称重单所载车牌号码及称重数据足以显示该称重单与原告驾驶的车辆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有异议,认为照片上显示的公路路线并非原告驾车被罚所行驶的路线;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具备真实性与合法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有异议,认为该《陈述申辩书》剥夺了原告的听证权,不符合法定程序;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有异议,认为涉案车辆所有人是武陟县**有限公司,原告仅是该公司的驾驶员,如果因违法受到处罚,被处罚人也应该是武陟县**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集体讨论参加人不符合法定程序;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查清事实,不应该作出行政处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7,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属无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1,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在对原告进行处理过程中,被告参与处理的工作人员与证据上显示的人员不一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认为这是原告应当履行的义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属行政赔偿范围。

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8至证据11、证据14、证据18至证据20,因原告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原告本人签名,且具备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称重单,原告虽有异议,但结合本院采信的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9,可以认定该称重单所载内容即为对原告所驾驶豫H×××××车辆的称重结果,对该称重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停车单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6,所载内容能够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9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7、证据12,有原告本人签名,且能与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3、证据14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5、证据16,属被告内部工作程序性文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7,形式要件具备,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1,与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够反映原告的停车场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7月17日22时06分,原告驾驶豫H×××××、豫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装载铜板在广饶县付家路上行驶,因涉嫌超重,被被告执法人员叶**、李**拦查。经称量,原告所驾驶的豫H×××××、豫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货总重为54.84吨,被告遂对原告车辆进行登记保存,并要求原告将车辆停放在广饶县众鑫停车场。

2013年7月19日,被告对原告进行询问后向其送达了《违法行为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载明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在《陈述申辩书》中,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上述权利。被告认定原告驾驶超过限重标准的车辆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违反了《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遂根据《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对原告罚款5000元的鲁东广交(04)罚(2013)0505C0130719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按处罚决定履行义务;同日,被告将涉案车辆退还给原告,广饶**车场向原告收取车辆看管费600元。因原告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是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广饶县付家路属县乡公路,通行车辆限重10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保护工作…”;《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第二条规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和省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第五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第三十七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超过农村公路、桥梁、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擅自在农村公路、桥梁上或者隧道内行驶的…”。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广饶县辖区内违法驾驶超限车辆在农村公路行驶的行为,被告具有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原告主张被告不是涉案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见,登记仅仅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条件,而不是物权变动的条件。原告虽然不是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并不能排除其为车辆实际所有人的可能;再者,有权机关是针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这与违法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过程中所使用的工具权属无必然联系。原告主张其不应属于涉案行政处罚的被处罚对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驾驶超重车辆在广饶县付家路上通行,被告作为广饶县辖区内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机关,有权对原告进行处罚。在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被告履行了立案、取证、调查询问、权利告知、行政处罚告知、送达等程序。被告作出的鲁**交(04)罚(2013)0505C0130719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祝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祝新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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