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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胎维修部与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烟台市牟平区金晓轮胎维修部诉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3)芝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烟台市牟平区金晓轮胎维修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2)04-4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王**于2010年9月23日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王**2010年9月23日受到的事故伤害,所作的认定决定为工伤。”烟台市牟平区金晓轮胎维修部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烟台**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该院报请,烟台**民法院指定芝**民法院审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第三人王**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9月27日第三人因劳动关系争议向牟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牟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第三人遂向烟台**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11年10月13日决定中止工伤认定。牟平区人民法院(2011)烟牟民一初字第597号、烟台**民法院(2012)烟民一终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在工作中受伤。被告恢复工伤认定,于2012年6月4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但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被告经调查取证后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了烟人社工伤案字(2012)04-4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2年9月28日向烟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烟台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30日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下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交通伤害认定书和医疗诊断书可以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受伤。而原告在被告依法向其下达限期举证通知书之后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在庭审中又表示无证可举。故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烟台市牟平区金晓轮胎维修部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正确,一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从未在上诉人的单位上过班。被上诉人在认定中采信的证据也清楚表明一审第三人在西郊轮胎维修部工作。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由牟平区人民法院(2011)烟牟民一初字第597号和烟台**民法院(2012)烟民一终字第408号判决书为证。一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工作处受伤。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庭前提交了书面代理意见,述称:1、一审第三人系上诉人的职工。2、一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有生效的判决为证。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一审第三人的涉案事故是否发生在上诉人处。围绕审理重点,各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与一审中发表的意见及庭前提交的材料基本一致。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烟台**民法院(2012)烟民一终字第408号民事判决确认,一审第三人自2010年7月22日起在上诉人处工作,于2010年9月23日在工作中受伤,一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也能够证明一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受伤。被上诉人依据上述规定认定一审第三人构成工伤,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烟台市牟平区金晓轮胎维修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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