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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招远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姜**诉招远市公安局公安行政赔偿一案,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龙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一审被告招远市公安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张*、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已生效的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2)龙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书确认,2010年9月17日被告招远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告姜**涉嫌组织卖淫案立案侦查。刑事侦查过程中,被告于2011年1月24日扣押原告人民币9775元、手机四部、存折及银行信用卡七张、毒品一袋。2011年3月10日被告冻结原告在中国**口支行的存款人民币143015元,3月15日解除冻结。2011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招公(治)行收缴(2011)第1号追缴物品清单,清单上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对物品持有人姜**的下列物品予以追缴,如不服,可以在收到本清单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烟台公安局或者招远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向招**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送达的上述清单上载明违法所得人民币160302元,原告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2011年3月24日,被告将此案移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但被告扣押的原告物品及银行信用卡七张未随案移送。2011年11月15日姜**因犯组织卖淫罪被招**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烟台**民法院于2012年6月6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向原告家属交付一张由银行出具的代收罚没款的收据。收据上载明:户头为公安局,交款单位为姜**,罚(没)款金额为160302元,处罚决定书号码为(2011)第1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12)龙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撤销了被告招远市公安局于2011年3月16日对原告姜**作出的追缴违法所得160302元的具体行政行为,且已生效。被告已无任何法律依据再继续扣押原告的上述款项。被告的答辩请求,在(2012)龙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书中,已有明确判断,本案不做评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被扣押的款项人民币160302元及承担该款自被扣押之日起的贷款利息的诉讼主张,其第一项主张应予支持,其第二项承担贷款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但期间被被告扣押的款项所产生孳息应予以返还。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责令被告招远市公安局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姜**存款人民币160302元,并返还该款自被扣押之日起的银行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3506元,由被告招远市公安局承担。

上诉人诉称

招远市公安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是一起刑事犯罪案件,并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姜**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我局立案侦查,同年10月12日被招远市人民法院批准逮捕,2011年11月15日被招远市人民法院以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罚金四万元,后经二审维持。二、本案所诉标的160302元是姜**组织卖淫犯罪的刑事违法所得。本案在办理侦查过程中,姜**多次供认这160302元是其组织卖淫所得,并且有其记录的帐本为证,因此,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对上述财物进行了扣押。三、本案中的160302元目前处于刑事扣押状态,一审法院根据(2012)龙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书,判令我局返还姜**的刑事犯罪所得违反法律规定。我局2011年3月16日对姜**作出的追缴违法所得具体行政行为,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越权处理了刑事案件中的犯罪所得,理应撤销。但撤销后该具体行政行为所处置的这160302元如何处理,应具体情况具体对待,在追缴该违法所得的行政行为被撤销后,该违法所得仍处于刑事扣押状态,我们认为应当通过刑事诉讼来纠正处理,而不应由行政诉讼来解决,一审法院通过行政程序处理刑事犯罪所得违反了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姜**答辩称:一、上诉人罚没被上诉人的存款人民币160302元的行为,龙口市人民法院(2012)龙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书已生效,该具体行政行为已被依法撤销,上诉人理应返还。二、上诉人所述此款处于扣押状态,不是事实,更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组织卖淫案系一起刑事案件,已由招**民法院和烟台**民法院一、二审判决定性,此案现已经审结两年之久。刑事侦查阶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是有明确时限规定的,自刑事案件移送公诉机关时起,公安机关就已经侦查终结。上诉人至今非法占有被上诉人的存款人民币160302元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依法应予返还。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第六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本案上诉人追缴姜**人民币160302元的行为,龙口市人民法院已作出(2012)龙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招远市公安局于2011年3月16日对姜**作出的追缴违法所得160302元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判决已生效。被上诉人因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给自己造成了财产损害,起诉请求赔偿,其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存款人民币160302元及银行存款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160302元是姜**组织卖淫犯罪的刑事违法所得,目前处于刑事扣押状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本案系公安行政赔偿案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行政赔偿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审收取案件受理费3506元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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