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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有响与海阳市人民政府、海阳市海洋与渔业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孙**诉海阳市人民政府、海阳市海洋与渔业局海洋与渔业行政管理一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09)芝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一审原告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及委托代理人韩*、被上诉人海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赵*、被上**市海洋与渔业局委托代理人阎*、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争议形成过程如下:因山东东**有限公司用海项目需要,2008年8月,山东**研究所对孙有响承包的滩涂进行了调查评估,并出具了补偿评估报告,孙有响对调查评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诉的调查评估行为,只是海阳市海洋与渔业局接受山东东**有限公司委托,根据海阳市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委托相关单位对原告所承包的滩涂进行了测量评估,相关单位作出的调查评估行为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调查评估行为只是阶段性行为,原告对调查评估结论不服,可以申请重新调查评估。故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孙**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有响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对原告承包滩涂的现场调查评估及其结论不是第二上诉人直接实施的,但却是其按照第一被上诉人的统一安排、利用手中的权力具体组织、召集和上报后才产生的。而第二被上诉人这一组织、召集和上报行为本身就是具体行政行为,与被其组织、召集来的相关单位随后在“海域征用过程中的阶段性行为”-“现场调查评估工作及其结论”不能混淆,依法可诉,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海阳市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所谓的“调查评估行为”,系海阳市海洋与渔业局接受山东东**有限公司的委托而提供的技术支持,具体实施调查评估的是山东**研究所,整个过程完全是民事委托而进行的技术行为,行为本身不设定任何权利义务。如对评估结论不服,利害关系人可针对该评估结论而要求重新评估,因此海阳市海洋与渔业局的这一技术测量行为不存在行政权利的行使,也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将这一协助行为界定为行政行为,本案所涉的“调查评估行为”仅是在整个海域征用过程中的一个阶段性技术工作,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海阳市海阳与渔业局的答辩理由同海阳市人民政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调查评估行为是否可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从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分析,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关键是诉讼标的是行政行为。本案调查评估报告的出具单位是山东**研究所,山东**研究所接受委托进行评估的有偿服务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调查评估行为只是海域征用中的阶段性行为,上诉人对调查评估结论不服,可以申请重新调查评估。上诉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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