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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兆*、由延*等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由兆*等人不服烟台**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行受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第一、(2014)开行受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所列起诉人错误,本案行政诉讼主体应为烟台**开发区福嵛居民委员会与烟台市国**开发区分局,五上诉人代表人系因特定事由,在上诉人烟台**开发区福嵛居民委员会对涉及本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拒不起诉,受本村过半数村民的委托作为诉讼代表人,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依法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烟台**开发区福嵛居民委员会的名义提起诉讼,而上述行政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错误的将五诉讼代表人直接列为本案原告,应予以纠正。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处理本案争议,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的征收违法行为持续至今,故不能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即对本案事宜先行由行政机关裁决,因为对于违法的征收行为,行政机关根本无法对此进行裁决。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烟台**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由兆*、由延*、李**、由兆*、由**不服烟台市国**开发区分局与烟台经济**民委员会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而以烟台经济**民委员会的名义,提起诉讼,诉请变更该协议中确定的补偿标准。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依据该规定,包括由兆*等在内的上诉人,在其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无权因涉案土地征收行为以烟台经济**民委员会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另,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的,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依据该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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