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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初*芝诉被告莱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初*芝诉被告莱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于2014年8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王**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初*芝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徐**、盖**及第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初梅芝于2014年7月31日以邮寄快递方式向被告莱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举报第三人张**、王**未经规划许可,擅自违章建房的事实,并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责令第三人张**、王**限期拆除违章建筑且给予行政处罚。2014年8月19日,原告初梅芝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第三人所建违章建筑行使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权。2014年7月31日被告莱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收到该信件,经领导批示,予以调查取证。2014年9月2日,被告莱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了莱行执法行处字(2014)第098号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给第三人张**。庭审中,鉴于被告已在诉讼期间履行对第三人行政处罚职责,征询原告是否撤诉,原告不同意撤诉,要求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是在行政机关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起诉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受理的,应予驳回起诉。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初梅芝的起诉。

原告初**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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