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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朐天**有限公司与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就临朐天**有限公司诉被告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冯**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作出(2014)临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临朐天**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临朐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冯**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临朐天**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21日,经营范围为各类镀件的电镀加工。2012年10月20日,案外人李**、李**租赁原告的1号车间及场地从事铝材抛光经营活动。2013年5月11日22时30分许,第三人冯**在该车间工作时,被滑动的行吊车挤伤左手腕,受伤后到解放**医院治疗。2014年4月16日,冯**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及证人证言等申请材料。受理后,被告对证人进行了调查,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证据。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调查结果,2014年6月16日被告作出临人社工伤认字(2014)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冯**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为工伤,并于2014年6月27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该认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冯**在原告租赁给案外人李**、李**的车间工作时发生受伤事故,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李**办理了经营证照,被告根据劳**公厅《关于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答复第三条之规定,认定原告为事故单位,即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符合相关规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4)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临朐天**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冯**所遭受的伤害不能被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与冯**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冯**系李**、李**雇佣人员,而非上诉人的职工。原审判决依据劳**公厅《关于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劳**(1997)62号)来支持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李**、李**之间系房屋租赁关系,而非企业承包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冯**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本案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于证据的认证意见以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上诉人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临朐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备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临**份有限公司否认冯**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从而否认冯**工伤。依照上述规定,上诉人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上诉人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申请后,经过调查,查明上诉人将本单位的车间租赁给案外人李**、李**从事经营活动,在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李**办理了经营证照。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劳**公厅《关于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劳**(1997)62号)答复第三条“企业在租赁、承包过程中,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无经营证照,仅个人(或合伙)与出租方或发包方签订租赁(或承包)合同,若发生伤亡事故应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之规定,认定冯**在上诉人租赁给案外人李**、李**的车间工作时发生受伤事故,即冯**在原告处工作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过受理、举证告知、调查、决定、送达等工作程序后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其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对冯**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临**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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