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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桂**委员会与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政府大虞街道办事处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主委员会(未备案)因诉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政府大虞街道办事处(下称大虞街办)政府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奎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主委员会(未备案)的代表人于**,被上诉人大虞街办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27日,经被告大虞街办批准,丹桂里小区成立了业主大会筹备委员会,并对业主大会筹备委员会67名组成人员进行了公示。此后,业主大会筹备组开始实质性开展工作,拟定了《丹桂里业主管理规约(草案)》、《丹桂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丹桂里业主大会规程(草案)》,并进行了公示。但在此后的过程中,被告发现筹备组在工作中存在公示不合法等程序性问题,遂于2014年5月23日晚上召开筹备组会议,指出筹备组存在的问题,并明确要求其整改,在整改前不得进行选举。筹备组采纳了被告的意见,并积极着手整改,但筹备组中部分组成人员没有按照被告的意见进行整改,而是自行组织召开了业主大会并选举出了丹桂**委员会(即本案原告)。后原告到被告处备案,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成立程序存在问题,遂作出不予备案的答复意见,并责令筹备组严格按照法定程序继续开展工作,重新组织公示、选举等相关程序。原告不服被告不予备案的答复意见,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丹桂**委员会(未备案)作为业主的自治组织,虽未经过备案,但未备案的原因即本案所涉行政行为,不妨碍其作为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一)业主大会会议决议;(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三)管理规约;(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和基本情况;(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u0026rdquo;街道办事处作为明确规定的备案机关,原告以其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u0026ldquo;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u0026rdquo;以及《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是否备案的决定对业主委员会的合法性和权利义务具有实质影响,本案中街道办事处不予备案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被告大虞街办在监督指导丹桂里小区业主大会筹备委员会工作期间,发现有未公示《丹桂里业主管理规约》、《丹桂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丹桂里业主大会规程》三个文件正式定稿件等程序问题,遂召开筹备组会议责令其及时整改,筹备组采纳了被告的意见,并积极着手整改,但筹备组中部分组成人员没有按照被告的意见进行整改,而是自行组织召开了业主大会并选举出了业主委员会。被告对在此种情况下产生的业主委员会不予备案,并责令筹备组重新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公示、选举等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符合《物业管理条例》和《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所提u0026ldquo;撤销被告不予备案的答复意见,并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u0026rdquo;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丹桂**委员会(未备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主委员会(未备案)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大虞街办作出的答复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款,所作出的不予备案行为违法;二、根据《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以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十二条的规定,筹备组履行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等职责。本案中筹备组公示了三个文件的草案,公示期间业主没有提出异议,经业主投票过半数同意,才能把草案除去,成为定稿件,而被上诉人要求筹备组没经过投票选举就去掉草案,是违法的;三、被上诉人提交的3号证据业主委员会筹备组5月23日会议决议内容的公告是虚假的,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据为有效证据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备案行为,判令被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大虞街办庭审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本院同意一审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关于上诉人所提u0026ldquo;被上诉人提交的3号证据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23日,而丹桂**委员会2014年才开始组建,该证据属虚假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为有效证据错误u0026rdquo;的问题,被上诉人解释该证据为电脑录入后打印形成,落款时间u0026ldquo;2013年5月23日u0026rdquo;应为u0026ldquo;2014年5月23日u0026rdquo;,是电脑录入过程中的笔误。本院认为,虽然该证据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23日,但从该证据的内容来看,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上诉人对落款时间所作解释符合常理,一审判决认定其为有效证据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证据错误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因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1号证据u0026ldquo;关于于**自行组织2014年5月24日业主委员会选举事宜的说明u0026rdquo;而在二审中提交的要求证人刘*、郑*出庭作证的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上诉人提出异议的1号证据系由丹桂里小区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和大虞街道陈*社区居委会共同出具的,并非作为居委会工作人员的刘*、郑*的个人证言,故对上诉人所提传唤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u0026ldquo;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一)业主大会会议决议;(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三)管理规约;(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和基本情况;(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物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资料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并出具业主委员会刻制印章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使用、管理印章和开立账户。u0026rdquo;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大虞街办作出的不予备案决定不服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关于不予备案处理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经调查认定丹桂**委员会成立过程中存在未公示《丹桂里业主管理规约》、《丹桂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丹桂里业主大会规程》等文件正式定稿件以及部分业主委员会候选人参与选票发放、收集、计票工作等程序问题,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被上诉人已责令整改但筹备组部分组成人员拒绝整改并自行组织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了业主委员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对该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决定不予备案,符合《物业管理条例》及《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备案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主委员会(未备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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