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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潍坊**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寒亭区人民法院就郝*与潍坊**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人社局)、潍坊市众和生物**公司(下称众和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作出(2015)寒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众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众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陈**,被上诉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郝*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第三人处职工。2014年5月5日21时许,原告驾驶第三人的车辆外出送第三人临时雇佣的搬运工,当行驶至海源街凯旋门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与隔离墩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并入院治疗,经潍坊**发区医院诊断:原告腰椎压缩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因第三人不认可原告构成工伤,原告遂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9月29日,被告作出潍滨劳工伤不认字(2014)第132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郝**在第三人未安排工作的情况下,擅自驾驶单位车辆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其不属于因工受伤或视同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问题。依据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的事故现场视频中交警与原告、其他伤者及案外人的对话,可以证明原告是因接受第三人安排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据此,原告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的潍滨劳工伤不认字(2014)第132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众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郝龙系于2014年5月5日下班后私自驾驶单位车辆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人社局辩称,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郝*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当事人在本案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于证据的认证意见以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的事故现场视频资料系公安机关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证据,具有合法性。依据该事故现场视频中交警与郝*、其他伤者及案外人的对话陈述,能够反映出郝*系因接送众和公司临时雇佣的劳务人员驾驶单位车辆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而在行政程序中,人社局对郝*驾驶车辆外出的行为是否是因工作原因的问题未予调查,即作出郝*不属于因工受伤或视同工伤的结论,其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并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理的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关于对郝*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处理,超出了合法性司法审查的范畴,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众**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潍坊市众和生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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