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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宋**与高密市公安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宋**因与被上诉人高密市公安局(下称公安局)公安处理一案,不服山东**民法院作出的(2015)高行初字第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进行了调查听证。上诉人李**、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赵**,被上诉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孙**、王**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宋**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8月1日14时许,其二人在家门口被公安局柏城派出所民警以不准上访为由进行殴打。当日16时许,李**拨打公安局督查科电话后,两民警到达现场并答复“次日早上安排人员来处理此事”。同年8月2日7点30分许,公安局柏城派出所民警在未出示任何法律文书的前提下,将李**、宋**及宋**的哥哥、嫂子带走。同日20点30分许,公安局以“寻衅滋事”为由分别将李**送至康庄看守所羁押至8月12日,将宋**送至潍坊市看守所羁押至8月16日。后李**、宋**分别缴纳取保候审金5000元。请求:依法确认公安局羁押李**、宋**的行为违法;公安局返还李**、宋**交纳的取保候审金共计10000元;公安局支付被羁押期间的国家赔偿金共计4816.56元;诉讼费用由公安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谁羁押及羁押的天数等事实根据;收取取保候审保证金系刑事司法行为,非行政处罚亦非行政强制措施,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宋**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二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在没有出示任何执法证件和书面处理材料的情况下,滥用职权将二上诉人以寻衅滋事为由送至看守所非法羁押,严重侵害了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公安局的非法羁押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公安局辩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依据二上诉人提交的代收取保候审保证金交款凭证分析,公安局对二上诉人采取的取保候审等行为系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之规定,二上诉人的诉讼事项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二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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