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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潍坊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市国土资源局(下称国土局)不履行土地行政查处职责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奎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进行了调查听证。上诉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上诉人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于倩、郎**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高兴成的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在潍坊市奎文区廿里堡街道车站村。原告之父高某某系安丘市**子村村民。2012年10月9日,安丘市汶中片区建设工程指挥部向岔河子村村民发布公开信,通报有关岔河子村旧村改造情况。2012年10月18日,原告代高某某在《房屋补偿协议书》上签字,就高某某位于岔河子村的房屋补偿问题与安丘**办事处达成一致,但该补偿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后原告以安丘市人民政府借旧村改造名义违法征地为由,向被告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递交申请书,请求查处违法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高兴成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潍坊市奎文区,其不是安丘市**子村村民,在该村无宅基地。原告称其系高某某之子,并曾代其父在《房屋补偿协议书》上签字,但并不能认定其与岔河子村旧村改造等土地利用问题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高兴成不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高兴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兴成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的父亲、儿孙均为岔河子村村民,上诉人与岔河子村的土地使用问题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国土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当事人在本案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于证据的认证意见以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高兴成的户籍所在地和日常生活居住地均在潍坊市奎文区,其不是安丘市**村集体组织成员,在岔河子村也无宅基地。据此,国土局是否对岔河子村土地的使用问题进行查处的行政行为,与高兴成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高兴成依法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另,依据**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之规定,一审法院在裁定驳回高兴成的起诉后,对案件受理费未作退还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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