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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潍坊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市国土资源局(下称国土局)、原审第三人中国石**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下称中石油山东销售分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坊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厉**,被上诉人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魏一菡、郎**,原审第三人中石油山东销售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7月18日,原告刘**与第三人中石油山东销售分公司共同出具了《土地登记申请书》。2005年8月8日,原告刘**出具了《关于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的申请》。

2005年8月11日,原告刘**与第三人中石油山东销售分公司就位于潍坊市坊子区长宁街道石河园村543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2005年10月18日,被告国土局根据原告刘**、第三人中石油山东销售分公司提交的申请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契税完税证以及《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等材料,将涉案5438平方米国有土地的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中石油山东销售分公司名下,并颁发了潍国用(2005)第D1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2005年8月、11月,第三人中石油山东销售分公司通过银行汇票方式,向负责人为刘**的潍坊市坊子天顺加油站转帐人民币180万元。2005年8月11日,原告刘**向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长宁街道办事处石河园村民委员会支付土地征地补偿款80万元。

还查明,2002年8月13日,原告刘**将土地使用者为潍坊市坊子天顺加油站的潍国用(2002)字第D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第三人中石油山东销售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关于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的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中“刘**”签名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中“手印”,经司法鉴定均为原告刘**本人签名、捺印。上述材料的填写、递交时间均在2005年,据此,原告刘**在2005年向被告申请涉案土地转移登记时,就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在没有不属于其自身原因超过法定期限理由的情况下,于2014年提起行政诉讼时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被上诉人国土局于2005年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并未向上诉人告知任何内容,上诉人至2014年提起诉讼前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毫不知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2005年即已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错误。综上,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国土局答辩称,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原审第三人中石油山东销售分公司述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根据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及辩论情况,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无争议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一审法院一致外,还查明以下案件事实:一审中,刘**申请对国土局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关于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的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中“刘**”的签名及手印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潍坊**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潍鑫司鉴所(2014)文痕检字第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意见为:《土地登记申请书》、《关于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的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中“刘**”的签名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中的“手印”均为刘**本人的签名、捺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上诉人国土局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关于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的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及涉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刘**、中石油山东销售分公司于2005年向国土局申请对争议土地权属进行转移登记及国土局受理后予以核准登记并于2005年10月18日颁发土地权属证书的事实。据此,刘**应于2005年即知道了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其于2014年提起行政诉讼时,已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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