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宇**与昌乐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宇**因诉昌乐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东**民法院作出的(2015)乐行初字第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12月22日下午3时左右,宇**发现放置的黄色山工铲车突然不见了,盗窃嫌疑人可能是昌**城街道兴楼村的张某某,为此及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直至2015年3月16日,昌乐县公安局作出了乐公不立字(2015)00001号不予立案通知。宇**认为,昌乐县公安局应当以盗窃罪立案刑侦,于是在2015年3月19日到昌乐县公安局申请复议,昌乐县公安局作出乐公刑复字(2015)0008号刑事复议决定维持了乐公不立字(2015)00001号不予立案通知。后经宇**向潍坊市公安局申请复核,潍坊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潍公刑复核字(2015)0027号刑事复核决定。宇**不服,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真相,依法撤销潍坊市公安局作出的潍公刑复核字(2015)0027号刑事复核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是针对原告黄色山工铲车涉嫌被盗的刑事案件作出的,是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刑事司法行为,而不是行政行为。该类行为由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对该类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宇**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宇**上诉称,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作出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定,不公正。故依法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判,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对犯罪嫌疑人以盗窃罪立案刑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要求对其报案以盗窃罪予以立案刑侦,昌乐县公安局、潍坊市公安局因上诉人报案所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刑事复议决定及刑事复核决定,均系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实施的行为,上诉人起诉要求撤销潍坊市公安局作出的潍公刑复核字(2015)0027号刑事复核决定,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