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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医院与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密财贸医院因诉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高密市人社局)、刘**劳动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山东**民法院作出的(2015)高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密财贸医院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高密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刘**于2006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到原告处工作,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11月5日第三人到被告处投诉。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送达调查询问通知书,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高人社监令字(2014)第014号责令改正指令书、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原告在接到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后,未提交申辩意见。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高人社监理字(2014)第01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下称14号决定),责令原告为刘**补缴自2006年10月至2013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47076.12元(其中个人承担14484.96元),利息5934.37元;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16295.58元(其中个人承担3621.24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案件的审理重点是被告作出的14号决定是否合法。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的法定职权。原告认为在高密市一般按照潍坊市社平工资数额的60%作为计费基数,被告作出处理决定中计算补缴标准基数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之规定,被告受理第三人投诉后已于2013年11月8日给原告送达高人社监询字(2013)第281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通知原告限期内提供职工工资发放表等材料,但原告未提供,被告按照相关规定依法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故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补缴社会保险费系劳动争议解决范围,第三人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过程中已放弃由原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权利,被告仍责令原告为其补缴无法律根据。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委员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在高劳仲案字(2013)第483号仲裁裁决书作出之前,第三人向被告投诉,要求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刘**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强制性义务。故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调查询问书、责令改正书、行政处理告知书,原告收到行政处理告知书后,未依法提交申辩意见,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密财贸医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密财贸医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高密市人社局作出14号决定责令上诉人为刘**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数额,计算补缴的依据不明确,计算基数过高。上诉人为在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均是按照潍坊市社平工资数额的60%作为计费基数。因此,高密市人社局作出14号决定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2、2013年11月刘**向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上诉人为刘**补缴社会保险费及补发工资。2014年1月23日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2013)第483号裁决支持了刘**补发工资的请求,同时驳回刘**请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仲裁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刘**没有提起民事诉讼,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即刘**已经放弃要求上诉人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权利。在此情况下,高密市人社局仍然责令上诉人为刘**补缴社会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3、自2006年10月至2012年4月刘**一直冒用其哥刘**的名义在上诉人处参加工作并支取劳动报酬,直至刘**住院时才承认其真实姓名,因此,上诉人与刘**的劳动关系应当是无效的,上诉人没有为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高密市人社局作出的14号决定。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密市人社局答辩称:潍坊**民法院作出的(2014)潍民一终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刘**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存续期间明确。高密市人社局受理刘**的补缴社会保险费投诉请求后,于2014年7月2日由高密市**管理中心出具社会保险费补偿数额核定书,核定了刘**的社会保险费具体补缴数额。在上诉人未为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情况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具体补缴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系人社部门的法定职责,上诉人为刘**进行参保缴费属于强制性义务,刘**无权放弃由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权利。高密市人社局作出的1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载明的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且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上诉人、被上诉人高密市人社局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对事实的确认正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刘**对上诉人未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曾向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8日作出高劳人仲案字(2013)第483号仲裁裁决书,以刘**的缴纳保险费请求不属于仲裁委受理范围为由裁决驳回刘**的此项请求,该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就与上诉人工伤赔偿纠纷向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日作出高劳人仲案字(2013)第1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刘**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6月17日解除。2013年11月25日,高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高民初字第3170号、3314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刘**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判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014年6月5日,本院作出(2014)潍民一终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7月2日,高密市人社局发函由高密市**管理中心出具《社会保险费补缴数额核定书》,核定高密财贸医院补缴职工刘**自2006年10月至2013年6月基本养老保险费金额47076.12元(其中个人承担14484.96元),利息5934.37元;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金额16295.58元(其中个人承担3621.2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根据以上法规授权,被上诉人高密市人社局具备辖区内监察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被上诉人高密市人社局可以责令其限期缴纳。因此,被上诉人高密市人社局依据投诉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的行为,属于履行法定职权的行为。

上诉人认为刘**就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申请仲裁已经被驳回,刘**没有对此提起民事诉讼,即刘**已经放弃要求上诉人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权利,故高密市人社局仍然作出责令上诉人为刘**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处理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对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进行监察是法律法规赋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如果不能按时足额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履行其行政管理职责,予以责令补缴,否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即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本案中,虽然刘**就上诉人欠缴社会保险费问题提起了仲裁,但仲裁委以该项请求不属于仲裁委受理范围为由裁决驳回了刘**的请求,因此,仲裁委对刘**请求的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并未予实体处理,刘**没有得到实质救济。在此情况下,刘**提出监察申请,被上诉人高密市人社局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因此,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标准,应当按照潍坊市社平工资数额的60%作为计费基数,而被上诉人高密市人社局计算征缴的社会保险费基数过高,缺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据此,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社会保险费有异议的,用人单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因上诉人未按照规定为职工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且其在收到高密市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后,未按照通知要求提供职工工资发放表等有关材料,高密市人社局按照规定发函由高密市**管理中心出具了《社会保险费补缴数额核定书》,核定了刘**的社会保险费具体补缴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如对高密市**管理中心核定的社会保险费有异议,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刘**存在劳动关系,且未给刘**分别缴纳2006年10月至2013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因此,被上诉人高密市人社局针对上诉人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限期上诉人按规定补缴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47076.12元(其中个人承担14484.96元),利息5934.37元;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16295.58元(其中个人承担3621.24元),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上诉人与刘**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对上诉人关于其与刘**的劳动关系系无效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关于没有为刘**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密财贸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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